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邓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经检验为71mg/100ml)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周某丁、颜某、段程佳(四人均未戴头盔)由茶陵县X镇方向。19时30分许,被告人邓XX沿S320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茶陵县X镇曲江大桥变窄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加之饮酒后夜间驾车车速过快,致使摩托车与道路东侧波形护栏相刮撞,随后车辆失控制地,造成段程佳重症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邓XX和颜某头部受伤、周某丁右腿骨折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邓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XX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XX的供述;被害人颜某、周某丁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株洲市疾病预防中心检验结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刑事责任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XX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邓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红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