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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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丁与被告何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黄埔区X路X-X号单号部分一楼铺位。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周某丁为与被告何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勇为、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珍担任记录。原告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李平,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2011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车牌号为粤x轿车沿衡阳市X路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衡阳市电信分公司地段时,被告何某驾驶的车辆右前保险杆碰撞由西向东拿着扫把行走的环卫工人(着工作服)聂某生并致其倒地受伤。聂某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4日死亡,其死亡原因经鉴定为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何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2000元)和第某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均系2011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9日24时止。聂某生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多次与被告何某协商,欲通过调解方式处理纠纷。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何某除了借支给聂某生亲属40000元用于办理丧事外,双方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作为聂某生的母亲,系本案唯一的赔偿请求人,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863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与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周某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衡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询问笔录三份、照片二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造成聂某生死亡的后果,照片道路上面的白色菱型图案是人行横道预告标示,提示驾驶员前方有人行横道,应当减速,交通事故发生时聂某生是身着工作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某工作,应当区别于普通行人横过马路的事实,聂某生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

证据3、衡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衡阳市X区环卫局清扫公司证明、衡阳市蔬菜研究所证明、工伤医保手册各一份,证明聂某生从小随父亲在衡阳打工,长期居住生活在衡阳市,交通事故发生时,聂某生在事发路段担任环卫清扫工作,衡阳市X区环卫局为聂某生办理了工伤医疗保险,租住在衡阳市蔬菜研究所。

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何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从交强险中予以赔付。

证据5、衡阳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证明及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聂某生在衡阳市X区环卫局工作之前,在衡阳市X区X路地段从事清扫工作长达两年之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提出聂某生的死亡时间应当是2011年5月4日;对证据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聂某生作为行人,突然横穿道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责任,被告何某在十多年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与本案无关联,照片上看不出明显的限速标志;对证据3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衡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聂某生在衡阳生活居住35年之久,衡阳市蔬菜研究所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原告没有提供书面的租赁合同,没有提供聂某生支付房屋租金的证明,不能证明聂某生在衡阳市蔬菜研究所的居住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聂某生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没有稳定的住所,聂某生和“聂某生”不是同一人,没有聂某生在雁峰区环卫局工作的用工合同和工伤保险,聂某生在雁峰区环卫局工作两年是不真实的。

被告何某答辩并反诉称:对于原告所述的聂某生被被告驾驶的轿车撞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已支付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有异议,本案受害人是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原告提出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聂某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20%)经济损失。聂某生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聂某生支付医疗费63753.75元,聂某生去世后,被告另行支付尸检鉴定费1030元,两项合计64783.75元。由于聂某生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为聂某生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医疗费用10000元外,对于余下的54783.75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即10956.75元。为此,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周某丁返还反诉原告为聂某生支付的医疗费10956.75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和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28日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聂某生是农村居民;聂某生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证据2、聂某生的出院通知、医药费收据、尸检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聂某生受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被告何某为聂某生支付医疗费用63753.75元及尸检鉴定费1030元,合计64783.75元。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x轿车于2011年1月24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某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4、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丁对被告何某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聂某生的户籍是在农村,但聂某生是环卫工人,在衡阳市生活、工作多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聂某生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丁对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的反诉答辩称:原告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聂某生不承担责任,被告何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对已经发生的并且由被告何某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无需返还。因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对于被告何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何某可以进行抗辩,主张抵扣,而不应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丁对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的反诉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周某丁和被告何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周某丁提供的证据1、2、4、5、证据3中的衡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衡阳市X区环卫局清扫公司证明、工伤医保手册,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衡阳市蔬菜研究所证明,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亦没有房屋租赁合同或交纳租金的证明等佐证聂某生租住在衡阳市蔬菜研究所内,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车牌号为粤x丰田轿车沿衡阳市X路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电信公司地段时,在前车已采取避让措施的情况下,由于未注意安全,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轿车右前保险杆碰撞由西向东拿着扫把行走的正在上班的环卫工人(着工作服)聂某生,造成聂某生受伤,后聂某生经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4日死亡。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大队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丰田轿车于2011年1月24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9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某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聂某生死亡前,系衡阳市X区环卫局职工,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段负责道路清扫工作,并在衡阳市生活、工作多年。聂某生死亡时年满55周某丁,没有妻子、小孩,父亲已逝世,聂某生的母亲即原告周某丁在聂某生死亡时年满83周某丁,系农村居民。原告周某丁另生大儿子聂某富、三儿子聂某民、四儿子聂某良、五儿子聂某某,均具有劳动能力。聂某生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何某支付了医疗费63753.75元和尸检鉴定费1030元,并另行赔付了40000元给聂某生的亲属。现原告与被告何某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解释和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聂某生的医疗费为63753.75元,尸检鉴定费为1030元,丧葬费为14640元(即2440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周某丁的生活费)为335630元(即16566元/年×20年+4310元/年×5年÷5),共计415053.75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何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未注意安全,致使所驾驶的车辆碰撞正在上班的环卫工人聂某生,造成聂某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应有所区别,行人和道路清扫工人应有所区别,死者聂某生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上班并手持工具、身着工作服,被告何某在前车已经采取措施避让聂某生的情况下,未注意安全,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将聂某生撞伤并导致其死亡,被告何某具有重大过失,另考虑到聂某生的工作性质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失等因素,酌情聂某生自负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未能证明聂某生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或聂某生有突然横穿道路的行为,故对被告何某提出聂某生应当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户口与居民应有所区别,聂某生虽然户口在农村,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聂某生经常居住在城市,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故被告何某提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聂某生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何某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被告何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酌情认定为35000元。五、因被告何某已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何某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补偿被告何某的经济损失,原告周某丁和被告何某均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六、关于同时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商业责任险,应如何某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顺序的问题。交通事故受害方可以选择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顺序,属于合法行使其作为债权人对数个债权的处分权,亦符合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预见到自己的义务是保险限额下的所有损失,在合同双方无明确约定时,应允许请求权人选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先行选择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关于聂某生的丧葬费,原告在赔偿标准范围内只请求赔偿13004元,本院予以采纳。八、被告何某已经赔付了40000元给聂某生的亲属,故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九、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提出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丁返还被告何某为聂某生支付的医疗费10956.75元的请求,因聂某生在本案只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相应的部分5478.38元(即54783.75元×10%),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聂某生的丧葬费13004元,死亡赔偿金335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3836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丁110000元;

二、余款273634元,按90%计算为246270.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在第某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丁200000元;

三、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的46270.60元,扣除被告何某已支付的40000元,余下6270.60元,由被告何某赔偿给原告周某丁;

四、驳回原告周某丁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在承保赔偿限额内与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丁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医疗费、尸检鉴定费共计5478.38元;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三、六项限被告何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6044元,原告周某丁负担636元;反诉受理费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负担12元,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丁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肖勇为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珍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某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某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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