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6年春季,被告乘原告外出打工之际,用挖掘机将原告南湾的3.5亩河滩地挖去,当做沙土卖掉,被告在挖原告河滩地时没有向原告和原告家人打过任何招呼,致使原告的河滩地不能继续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否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争的南湾的3.5亩河滩地,边界不清,权属不明,原告说是堰南韩的土地,被告说是春水镇X村委塔湾的土地,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土地权属归堰南韩所有,为此原告应到相关部门进行土地权属的确认,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也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