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活、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候建立,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某某,男,1969年生。
上诉人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活、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候建立,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19日,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徐某某项目部承建清明上河园二期廊亭土建工程,协议约定,项目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徐某某项目部享有、承担,工程发生任何亏损,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04年3月,徐某某作为天盛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清明上河园临水大殿工程时,与王某某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王某某投资的开封市银发金属材料经销部(系个人独资企业)向天盛公司供应钢材,价格随行就市。随后,在履行清明上河园二期廊亭工程时,王某某仍按之前供货协议向天盛公司供应钢材。2008年9月24日,徐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清园二期长廊工程欠王某某钢筋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王某某已向徐某某项目部供应钢材,徐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第三人徐某某系清园二期廊亭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因该工程欠王某某货款x元,现王某某主张其支付该价款,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天盛公司承接清园二期廊亭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徐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转包,其对所欠王某某的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天盛公司辩称本案系徐某某个人行为应由徐某某承担该清偿责任的理由,因天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结清原告货款,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徐某某支付王某某货款七万六千元,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第三人徐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清、证据采信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纠纷是工程项目经理徐某某在2004年为期一年的承包工程遗留下来的。徐某某于2008年9月离任,4年后又向王某某出具欠条,不合情理。王某某出示的证据是徐某某个人所写,无上诉人单位的签字、盖章,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为徐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上的依据,也无法律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未尽详查义务,证据失查、采信不当、法律适用不当,未能作到判决的公正、公平。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打条时间之所以时间跨度长,是因为天盛公司以清园未结算为由,拖了四年时间。2、徐某某与天盛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徐某某任该项目部经理,其打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所欠工程款应当由上诉人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徐某某答辩意见与王某某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某某作为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给王某某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没有提供与王某某已结清钢材款的相关证据,所称其不欠王某某钢材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