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何欣,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克钢,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单位对被告的除名的处理决定,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为原告补交自1998年起至今的相关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希望法院依据法律给予合理合法公正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原系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汽车公司客运七队乘务员。1998年12月14日,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汽车公司对原告下发了鞍公交三汽政字【1998】X号《关于温某某长期旷工予以除名的的处理决定》对原告温某某予以除名处理。现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二、原告温某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参照被告单位停薪留职的标准每年向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缴纳1000元档案管理费用(从1998年至2010年,共计11年)计x元;
三、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温某某办理1998年至今的相关养老保险手续及承担相应费用(原告与被告各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比例补交);
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更生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人民陪审员:张文博
2010年5月27日
代理书记员: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