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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沅江市广播电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地址为湖南省沅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庭,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沅江市广播电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11)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丙及被上诉人沅江市广播电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因资金周某困难从朱某丙处曾经有过借款的事实,但朱某丙以沅江市广播电视局财务人员在对他人的借条左上方的且表述不明确的备注内容作为债权凭证向沅江市广播电视局主张某权,尽管朱某丙还有两位证人出庭,尚不足以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朱某丙提出的判令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偿还借款2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丙负担。

宣判后,朱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及孙迪民、周某锋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沅江市广播电视局经上诉人担保向孙迪民借款2万元,该2万元已由上诉人代替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偿还给孙迪民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65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沅江市广播电视局答辩称,1、借据左上角记载的内容没有形成完整的意思表示,证人与朱某丙有利害关系,故不能证明沅江市广播电视局经朱某丙担保向孙迪民借款2万元的事实;2、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借贷行为系发生在朱某丙与沅江市广播电视局之间。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朱某丙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收广播局归还集资款本金壹万元(10000.00元)东方宾馆朱某丙98.3.31”。证据二,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收广播局归还集资款本金壹万元(10000.00元)东方宾馆朱某丙98.4.2”,收条的右上角写有“同意在四月八日付款壹万元整(集资款本金)祝世平98.4.2”。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两张某条中,朱某丙所收的20000元实为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偿还孙迪民的借款,但在(2008)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朱某丙与沅江市广播电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证人孙迪民不愿出庭作证,故该判决认为朱某丙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实2万元系归还孙迪民的借款,将该2万元冲抵了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向朱某丙的个人借款。证据三,1998年10月22日朱某丙向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出具的领条一张。证据四,1999年12月31日朱某丙向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出具的领条一张。证据五,1997年12月23日的收条两张。证据六,朱某丙收到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归还其个人借款而出具的收条21张。证据三至六的证明目的:朱某丙收到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偿还其本人借款时,朱某丙出具的收条中落款为“朱某丙”。朱某丙收到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偿还给第三人其作为担保人的借款时,朱某丙在收条中落款为“东方宾馆朱某丙”。证据七,孙迪民于2007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沅江市广播电视局通过朱某丙向孙迪民借款,孙迪民不愿直接借给沅江市广播电视局,所以孙迪民通过朱某丙转借2万元给沅江市广播电视局。证据八,孙迪民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向孙迪民借的2万元,已由朱某丙替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偿还。证据九,三份调查笔录,证明目的:沅江市广播电视局通过朱某丙向孙迪民借款的事实;沅江市广播电视局未另行向孙迪民出具借据,而是将向孙迪民借款的数额、还款日和应还利息记在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向杨刚强出具的借据上。证据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07)沅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十一,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十、证据十一的证明目的,因证人不同意出庭作证,故法院认为朱某丙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实证据一、证据二中朱某丙所收的2万元系归还孙迪民的借款,将该2万元冲抵了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向朱某丙的个人借款。

被上诉人沅江市广播电视局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至证据六,因为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七至证据九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庭审后,朱某丙向本院提供了经沅江市人民法院盖有“复印属实”的证据三至证据六的复印件。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至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七至证据九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沅江市广播电视局曾通过朱某丙担保于1997年9月25日向案外人杨刚强借款20000元,并由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出具了借据,主文为“97年9月25日今借到杨刚强集资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沅江市广播局财务专用章(印章)年利率20会计刘某出纳张某保”(经查主文的20000元借款及利息已清偿)。条据的右上角写有“同意借款,偿还微波设备款,祝世平代,98.2.8”。左上角处写有“3月31日10000元4月8日10000元到期利息2298元”。

1998年3月31日朱某丙向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收广播局归还集资款本金壹万元(10000.00元)东方宾馆朱某丙”。1998年4月2日朱某丙向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收广播局归还集资款本金壹万元(10000.00元)东方宾馆朱某丙”,该收条的右上角写有“同意在四月八日付款壹万元整(集资款本金)祝世平98.4.2”。

另,(2008)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7年5月7日,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向沅江纸厂云山综合大楼立据借款5万元,尔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笔借款转为向朱某丙的个人借款。1997年11月6日、1998年1月22日,沅江市广播电视局为偿还单位购买微波设备款,以集资的名义两次分别向朱某丙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约定利息20‰。此后,自1998年3月31日起至2003年5月20日,沅江市广播电视局陆续归还了朱某丙现金71240元,朱某丙分别出具了收条。2003年11月,朱某丙以沅江市广播电视局未予清偿借款本息为由向沅江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1993年3月31日、4月2日收条所涉及的2万元归还朱某丙还是孙迪民,朱某丙提供的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向杨刚强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该笔钱系归还孙迪民,沅江广播电视局否认向孙迪民借了款。判决认为1998年3月31日、4月2日的两张某条确系朱某丙出具,朱某丙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归还给他人的借款,对朱某丙的主张某予支持。

朱某丙主张,沅江市广播电视局通过其向孙迪民借款2万元,沅江市广播电视局未另行向孙迪民出具借据,而是将孙迪民借款的数额、还款日和应还利息记在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向杨刚强出具的借据左上角。现朱某丙替沅江市广播电视局偿还了孙迪民的借款,故朱某丙持上述借据要求沅江市广播电视局清偿该借据左上角表述的债务2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朱某丙持沅江市广播电视局财务人员在对案外人杨刚强出具的借条左上方的备注内容作为债权凭证向沅江市广播电视局主张某权,因该借据系广播电视局向孙刚强出具,借据左上角备注内容未写明借贷的双方主体,也未写明两笔1万元款项的性质,备注内容意思表示不明确,虽朱某丙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与沅江市广播电视局之间存在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上诉人朱某丙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代理审判员刘某芳

代理审判员彭青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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