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东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履行贷款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祥区人民法院(2010)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对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拒绝为其发放贷款的行为不服,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刘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审批发放贷款是被上诉人的行政管理职能,审核贷款人资格是其具体的行政行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使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的审批权及行政处罚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贷款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的贷款审批行为合法与否,直接影响到刘某某的民事权益,刘某某与被诉的贷款审批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祥区人民法院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0)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大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袁超英
审判员段嫦娥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2、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