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X镇长虹电器专卖店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广播电视局,地址新邵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隆某某,该局公务员。
上诉人蒋某某因新邵县广播电视局广播电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邵县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被上诉人新邵县广播电视局的委托代理人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新邵县广播电视局就行政处罚金额达成了和解协议,广播局在原来处罚5000元的基础上,减少罚款金额3400元,蒋某某自愿交纳1600元罚款,且已经履行完毕。蒋某某认为自己达到了诉讼目的,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在与被上诉人新邵县广播电视局就处罚款金额问题达成协议后,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原新邵县广播电视局对蒋某某作出的新广电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一审作出的(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均不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某梅
审判员何芳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Z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六条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八条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