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郜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
一审被告颜某某。
上诉人郜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170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被告颜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南宁市X区秀厢大道东段X号秀安商住楼B栋X单元X号房,该地属一审法院管辖。郜某称颜某某在凭祥市生活,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郜某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郜某对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的异议。
上诉人郜某上诉称,上诉人长期工作生活在凭祥市,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X号秀安公寓商住B栋X单元X号房虽是上诉人名下物业,但一直空置。该房在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颜某某离婚后归上诉人所有,颜某某早已搬离该房,此处房屋已空置近二年。该房屋地址虽然是颜某某户籍登记地址,但颜某某已经返回凭祥上石镇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并非同一地址。鉴于上述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凭祥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郜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凭祥市X区X栋X号房。一审被告颜某某则提供了凭祥市X村民委员会2010年12月3日的证明,证实颜某某从2009年10月起一直住在该村租用的空房居住,凭祥市X镇派出所在该证明盖章证明情况属实。因此,本案认定凭祥市X村为秘色的经常居住地。本案的被告郜某、颜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凭祥市,应由凭祥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郜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1701-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