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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贾某某,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河南北方红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处处长兼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于2006年春节前至2008年5月份,先后两次收受南阳市力神起重机电设备公司经理樊××贿赂款x元占为己有;收受南召县X乡X村工程队负责人袁××贿赂款5000元占为己有;收受南阳市庆隆机床公司经理梁×贿赂款4000元占为己有;收受红阳建筑公司下属工程队负责人张×贿赂款x元占为己有;先后两次收受南阳天工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张×贿赂款7000元占为己有;先后两次收受南阳天工集团公司项目经理李××贿赂款8000元占为己有;先后两次收受南阳飞龙电器公司经理马×贿赂款5000元占为己有。共计x元。为证实上述犯罪,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人当庭认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意把樊××所送给的5000元及张×所送的x元从指控的犯罪总额中扣除,变更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受贿总额为x元,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樊××给被告人陈某某送钱属实,但被告人陈某某同樊××系朋友关系,樊××家中有事陈某某也给樊××送的有礼金和礼物,二人之间所送的现金应属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此起指控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陈某某收受张×x元系张×借陈某某钱的利息,亦不应认定为受贿。为支持其辩由,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樊××、张×的证言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1、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购买起重设备时,收受南阳市力神起重机电设备公司经理樊××贿赂款x元占为己有。

2、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向外工程承包时,收受南召县X乡X村工程队负责人袁××贿赂款5000元占为己有。

3、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购买车床设备时,收受南阳市庆隆机床公司经理梁×贿赂款4000元占为己有。

4、2006年8月份以及2008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向外承包工程时,先后两次收受南阳天工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张×贿赂款7000元占为己有。

5、2006年春节前、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的204-3厂房建设时,先后两次收受南阳天工集团公司项目经理李××贿赂款8000元占为己有。

6、2008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购买和安装配电柜设备时,两次收受南阳飞龙电器公司经理马×贿赂款5000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将赃款退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关于自己先后收受他人钱款的供述,有证人樊××、袁××、梁×、张×、李××、马×关于给陈某某送钱的证言及张×、宋××关于陈某某借给张×钱和张×还款经过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并为他人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理由公诉人当庭已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

二、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克仁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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