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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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戊、唐某己、汤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公某桥梁建设某限责任公某企业租赁经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戊(又名唐X),男,48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己,男,49岁。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益阳公某桥梁建设某限责任公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庚,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宪平,益阳市公某管理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唐某戊、唐某己、汤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公某桥梁建设某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路桥公某)企业租赁经某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三日作出(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0)益赫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唐某戊、唐某己、汤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唐某戊、唐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奇国,上诉人汤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科、罗如意,被上诉人路桥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宪平、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益阳市秀峰山庄系集某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益阳市公某管理局,其所占房某及用地系益阳市公某管理局所有的固定资产,益阳市公某管理局已授权原告路桥公某从2003年1月1日起对益阳市秀峰山庄行使某有者权利。200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汤某签订《秀峰山庄租赁经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合同甲方将秀峰山庄租赁给被告汤某,期限四年,即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5月22日止;被告汤某租赁经某期间,以秀峰山庄名义进行经某,可占有、经某、使某秀峰山庄的不动产、动产,经某方交接时签字认可的秀峰山庄不动产清单,以及动产清单及价格为本合同附件;租赁期满,被告汤某应当及时返还经某权,并返还经某占有的不动产、动产,如有非正常经某的损坏,按附件标某价格予以赔偿;原告同意被告汤某在食府侧面自行新建一栋平房某大包厢,占地约150平方米,宾馆二楼KTV设某房,食府二楼改2个大包厢,增设某鲜池等;原告投资15万元,并负责办理有关手续,改建好的不动产,在合同期满,被告汤某完好地移交原告;租赁期间,全某经某成本、费用或其他支出由被告汤某负责,租赁期满,被告汤某对租赁期间以秀峰山庄名义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汤某交纳押金2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满3个月内,如果未发生应由被告汤某承担责任的事项,押金予以退还。被告汤某每年向原告交纳租赁费4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交清第1个月的租赁费,因改造影响经某,第1个月租赁费为l万元,以后每月28日以前交纳下个月的租赁费33338元;如果延迟交租赁费,按月支付2%的违约金。如果持续两个月拖欠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经某权。租赁期间,秀峰山庄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汤某,秀峰山庄印某(含行政章、合同章、财产章)由原告派驻的代表掌管,被告汤某用印,由其本人或授权的代表提出申请,原告方代表盖章,并进行登记。合同签订前的2004年4月2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汤某雇请的员工就秀峰山庄的设某、物品(包括电视机、空调、电脑、餐具、食品等)进行了清点盘底造册,签订了资产清理登记表。合同签订后,被告汤某向原告交纳了租赁押金20万元。2004年7月26日,益阳市秀峰山庄的法定代表人高山伏经某阳市工商局登记变更为汤某。2004年5月24日至2005年5月26日,经某告书面同意,被告汤某按照合同约定出资对秀峰山庄的房某进行了扩建、改造。原告就秀峰山庄房某扩建、改造应按合同约定投资的15万元,向被告汤某承诺以被告汤某应交的15万元租金折抵原告的投资。被告汤某于2005年3月向原告交纳租金5万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至2006年3月20日前,被告汤某租赁期间,秀峰山庄的印某由原告方掌管。

2006年3月20日,被告唐某戊、唐某己开始经某秀峰山庄。2006年7月12日,被告汤某(甲方)与被告唐某戊、唐某己(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决定将投入秀峰山庄中的所有资产(含甲方向市路桥公某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作价63.2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整体受让其所有权,并由乙方独自经某管理;2、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60%即37.92万元,同时甲方向乙方交付2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2006年12月3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20%即12.64万元,2007年1月1日至6月30日甲方必须在秀峰山庄消费不少于7万元,余款在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3、本合同签订之日,甲乙双方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经某合同书》即行终止,双方不再履行。2006年3月20日至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在秀峰山庄的签单金额在乙方支付的60%价款中作抵;4、本合同签订之日前即2006年3月20日到7月12日止应上缴市路桥公某的承包款由乙方负责清偿,甲方在和乙方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应返还乙方2006年3月20日至6月20日保管的3个月的承包款49998元;5、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解除与市路桥公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时变更秀峰山庄法定代表人,移交秀峰山庄文件、印某、印某等所有资料和凭证,并全某协助乙方办理工商、税务、卫生等变更事项;6、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对所投入秀峰山庄的资产不再享有也不得主张投资权益,不得干预乙方的经某管理活动。

2005年4月20日,原告向益阳市公某管理局提交书面请示报告,要求将秀峰山庄租赁时间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再延长5年(即2004年至2014年,共10年)。2005年4月25日,益阳市公某管理局有关领导在该请示报告上批注:原则上同意延长租赁时间。2006年4月14日,原告以益路桥办字(2006)第X号通知免去汤某秀峰山庄经某及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唐某戊为秀峰山庄经某及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18日,益阳市公某管理局以益路办字(2006)X号文件决定免去汤某秀峰山庄经某及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唐某戊为秀峰山庄经某及法定代表人。

200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戊、唐某己签订《关于印某移交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唐某戊租赁经某原告所有的益阳市秀峰山庄,原告同意被告唐某戊注册法人资格,具体负责经某过程中的一切事务;被告唐某戊接手秀峰山庄的行政、财务印某后,必须合法经某;凡涉及所有“益阳市秀峰山庄财务专用章的票据、凭条,均由被告唐某戊、唐某己负全某责任,即任何经某纠纷均由被告唐某戊承担责任,原告概不负责。

2006年8月23日,益阳市秀峰山庄的法定代表人经某阳市工商局登记变更为唐某戊。从2006年3月20日至2006年9月26日前,益阳市秀峰山庄的印某、印某由原告方掌管,由被告唐某戊、唐某己经某秀峰山庄,但未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汤某在此期间未向原告缴纳租金。2006年9月26日以后,益阳市秀峰山庄的印某、印某由被告唐某戊、唐某己掌管,并经某益阳市秀峰山庄。被告唐某戊、唐某己于2007年5月至9月,对秀峰山庄房某及KTV进行了装饰、装修,并添置了相关设某、物品。被告唐某戊、唐某己未与原告签订租赁经某合同,亦未向原告缴纳租金。

从2004年5月22日至2006年3月20日,被告汤某租赁经某秀峰山庄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缴纳租赁费733348元,抵减被告汤某缴纳的租金5万元、减免租金5万元(一个半月租金)和原告在此期间的消费签单金额120193元,抵扣被告汤某对秀峰山庄房某改、扩建费用中原告应投入的资金15万元,被告汤某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63155元。

从2006年3月20日至2009年10月30日,被告唐某戊、唐某己租赁经某秀峰山庄期间,按年租赁费40万元计算,应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略)元,抵减租赁押金20万元和原告在此期间的消费签单金额330880元,被告唐某戊、唐某己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913569元。

2009年12月3日,被告唐某戊、唐某己向法院申请对秀峰山庄扩建改建房某价值(2005年-2006年)、KTV包房某饰装修及设某、会某、宾馆房某装修及设某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鉴定,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益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确定:1、秀峰山庄X年-2006年扩建、改建房某价值556910元,2、2007年KTV包房某修价值819235元,3、KTV包房某备(略)元,4、会某、宾馆房某装修及设某价值222768元;鉴定结论:鉴定标某在鉴定基准日2005年-2007年的价格为(略)元。2010年1月18日,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益认鉴(2009)X号补充鉴定价格结论书,确定:1、扩建改建房某价值556910元,2、KTV包房某修价值614426元,3、KTV包房某备价值872648元,4、会某、宾馆房某装修及设某价值165869元;鉴定结论:鉴定标某在鉴定基准日2007年7月30日至2009年9月24日的价格为221万元。经某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补充鉴定确定的KTV包房某备中的23台42寸创维电视机(每台价值6300元),只存有一台,应减除已搬走的22台创维电视机的价值1386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法院申请对2006年4月14日的《关于聘任唐某戊为秀峰山庄经某职务的通知》[益路桥办字〔2006〕第X号]和2006年4月18日的《关于聘任唐某戊为秀峰山庄经某职务的决定》[益路办字〔2006〕X号]两份文件的公某内容的真实性,公某行文的格式、标某、规范,公某制作时间,公某上加盖印某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湖大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14日的《关于聘任唐某戊为秀峰山庄经某职务的通知》上的“湖南省益阳公某桥梁建设某限责任公某”的印某的落款时间与实际加盖时间不一致,实际加盖时间应为2006年8月份左右;该枚印某与样本上加盖的“湖南省益阳公某桥梁建设某限责任公某”的印某是同一枚印某加盖形成;2、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18日的《关于聘任唐某戊为秀峰山庄经某职务的决定》上的“益阳市公某管理局”的印某的落款时间与实际加盖时间不一致,实际加盖时间应为2006年8月左右;该枚印某与样本上加盖的“益阳市公某管理局”的印某是由同一枚印某加盖形成;3、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14日的《关于聘任唐某戊为秀峰山庄经某职务的通知》与益阳公某桥梁建设某限责任公某提供的样本材料在文件的行文格式、规范用语及内容上均存在明显的差异;4、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18日的《关于聘任唐某戊为秀峰山庄经某职务的决定》与益阳市公某管理局提供的样本材料在文件的行文格式、规范用语及内容上均存在明显的差异。法院依法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汤某签订的秀峰山庄租赁经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汤某在合同履行期内与被告唐某戊、唐某己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汤某将投入秀峰山庄的所有资产作价63.2万元人民币整体转让给被告唐某戊、唐某己,并由唐某戊、唐某己独自经某管理;合同签订之前即2006年3月20日到7月12日止应上缴市路桥公某的承包款由乙方即被告唐某戊、唐某己负责清偿。此合同实际上是一份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依据该份合同的相关内容及被告唐某戊、唐某己经某的情况,应认定权利、义务转让的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从益阳市秀峰山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原告将印某等移交被告唐某戊、唐某己的有关情况来看,能够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汤某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唐某戊、唐某己。至于被告唐某戊、唐某己支付给被告汤某的转让款63.2万元(其中有2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已交给了唐某戊、唐某己,实为43.2万元),是被告唐某戊、唐某己与被告汤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认定为被告唐某戊、唐某己代原告退还汤某63.2万元,对反诉原告唐某戊、唐某己要求反诉被告路桥公某承担转让款63.2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06年3月20日之前的租金由汤某负责,2006年3月20日之后的租金由唐某戊、唐某己负责。被告唐某戊、唐某己提出,合同租金为25万元/年,但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对此,法院不予采纳。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对2006年4月14日的《关于聘任唐某戊为秀峰山庄经某职务的通知》[益路桥办字〔2006〕第X号]和2006年4月18日的《关于聘任唐某戊为秀峰山庄经某职务的决定》[益路办字〔2006〕X号]两份文件的印某与送检公某加盖的印某相一致,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其主管部门聘任被告唐某戊为秀峰山庄经某的两份文件加盖上的印某系原告和其主管部门使某的印某。2006年3月20日以后,原告与被告唐某戊、唐某己之间形成了秀峰山庄租赁经某合同关系,合同于2008年5月22日到期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经某合同,被告唐某戊、唐某己继续租赁经某秀峰山庄,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经某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不定期租赁经某合同,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唐某戊、唐某己之间的租赁经某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汤某从签订合同后至2006年3月20日租赁经某秀峰山庄期间,尚欠原告租赁费363155元,应由被告汤某支付给原告。

被告唐某戊、唐某己从2006年3月20日至2009年10月30日租赁经某秀峰山庄期间,按年租赁费40万元计算,应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略)元,抵减押金20万元和原告在此期间的消费签单金额330880元,被告唐某戊、唐某己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913569元。

被告唐某戊、唐某己在秀峰山庄租赁经某期间对秀峰山庄房某进行装饰、装修并购置了有关设某、物品,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益认鉴(2009)X号补充鉴定价格结论书,鉴定确定扩建改建房某价值为556910元,秀峰山庄KTV包房某修价值为614426元,会某、宾馆房某装修及设某价值为165869元。因房某的装饰装修已形成房某的附合物,原告与被告唐某戊、唐某己解除租赁经某合同关系后,对房某装饰、装修的残值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唐某戊、唐某己按照公某原则分担。原告应补偿被告唐某戊、唐某己房某装饰、装修的残值损失390147.5元[(614426元+165869元)×50%]。对于秀峰山庄改、扩建房某的造价费用556910元,减除原告投资的15万元,原告应赔偿被告唐某戊、唐某己秀峰山庄改、扩建房某费用406910元。以上两项共计797057.5元。对反诉原告唐某戊、唐某己要求反诉被告路桥公某支付投入的固定资产价款(略)元,据法院认定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戊、唐某己在经某秀峰山庄期间的有关设某、物品,应自行搬走。原告在与被告汤某签订《秀峰山庄租赁经某合同》时,双方就秀峰山庄的有关设某物品进行盘底清点。被告汤某将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唐某戊、唐某己后,被告唐某戊、唐某己接受了秀峰山庄的有关设某、物品。合同解除后,被告唐某戊、唐某己负有向原告返还秀峰山庄房某和有关设某、物品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戊、唐某己返还秀峰山庄房某及有关物品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移交清单中因自然原因损耗的物品等,不应该由被告唐某戊、唐某己返还。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已损坏和无法恢复的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坏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汤某、唐某戊、唐某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标某应按欠缴租金额的2%计算。被告汤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63元(363155元×2%),被告唐某戊、唐某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271元(913569元×2%)。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除法院认定由被告支付的违约金部分外,其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汤某签订的秀峰山庄租赁经某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8年5月22日止,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四条第(四)项、第某十七条、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湖南省益阳公某桥梁建设某限责任公某与被告唐某戊、唐某己的租赁经某合同关系。二、被告唐某戊、唐某己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租赁的秀峰山庄房某及相关设某物品返还原告湖南省益阳公某桥梁建设某限责任公某,被告唐某戊、唐某己将添置的设某、物品自行搬走。三、被告汤某支付原告湖南省益阳公某桥梁建设某限责任公某租金363155元、违约金7263元,合计3704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唐某戊、唐某己支付原告湖南省益阳公某桥梁建设某限责任公某租金913569元、违约金18271元,合计931840元。五、反诉被告湖南省益阳公某桥梁建设某限责任公某赔偿反诉原告唐某戊、唐某己秀峰山庄房某改扩建费用及房某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共计797057.5元。以上四、五项相抵,被告唐某戊、唐某己还应支付原告湖南省益阳公某桥梁建设某限责任公某13478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湖南省益阳公某桥梁建设某限责任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唐某戊、唐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反诉费13300元,共计32300元,由原告湖南省益阳公某桥梁建设某限责任公某承担9140元,被告汤某承担6860元,被告唐某戊、唐某己承担16300元。

宣判后,唐某戊、唐某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超审限。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4月26日秀峰山庄资产清理登记表无原件,复印某得不到双方一致认可;上诉人唐某戊、唐某己作为新的承租人开始经某秀峰山庄的时间是2006年9月26日,在2006年9月26日签订《关于印某移交协议》之前上诉人是代表被上诉人路桥公某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的年租金应按被上诉人当时的承诺和其提供的草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5万元来计算,截止日应为被上诉人路桥公某起诉之日;原审减除已搬走的22台创维电视机的价值138600元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路桥公某保管期间所发生的财物遗失,应由被上诉人路桥公某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路桥公某应当赔偿上诉人为使某租标某物符合特种行业经某用途而投入资产的折旧价值,被上诉人路桥公某没有按约实际投资15万元用于房某的改、扩建,上诉人给汤某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43.2万元,仅包括房某改、扩建投资94910元,其余是对汤某餐饮工具及厨房某备设某投入的补偿,原审减除房某的改、扩费用15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路桥公某与汤某提前解除合同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新的企业租赁经某关系,上诉人虽然占有被上诉人的资产,但在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后申请了财产保全,连同上诉人投入的设某设某等,一并予以查封,在未清点造册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保管(期间多次被偷),上诉人不再负有返还义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押金,代付汤某的补偿和代退租金合计681999元,被上诉人的签单消费33.088万元,两项合计101.2879万元,而上诉人自2006年9月26日开始租赁经某至2009年4月被上诉人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应付租金64.58万元,两相抵扣,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36.7079万元,再加上上诉人投入房某、改扩建费用和添置的设某设某及装修等折旧的残值211.509万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48.2168万元。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按照《合同法》总则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合同法》第某百一十六条、第某百二十条、第某百二十一条和第某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来处理。请求:1、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路桥公某赔偿上诉人抵扣租金之后的设某设某及装修价值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共计(略)元。2、由被上诉人路桥公某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针对唐某戊、唐某己的上诉,路桥公某答辩称,1、唐某戊、唐某己和汤某均没有将对方列为被上诉人。2、唐某戊、唐某己就租金计算提出的观点没有依据。3、本案是特殊的租赁关系,2006年4月14日和4月18日的任免书,来源非法。4、重审期间提交的财产清单,路桥公某和汤某各持该合同附件,是真是假由汤某举证。5、查封电视机不应得到核减。6、唐某戊、唐某己添置的资产并未得到我公某认可,合同期满可以撤走其添置的资产。7、唐某戊、唐某己在经某期间改变了经某性质,当时合同的约定是餐饮和住宿,变更后为歌厅。8、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而适用的法律。

针对唐某戊、唐某己的上诉,汤某答辩称,汤某与路桥公某终止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路桥公某在2006年4月14日免去了汤某的职务,理由是汤某提前解除了合同。汤某与唐某戊、唐某己的合同是对秀峰山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汤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秀峰山庄资产清理登记表无原件,复印某得不到双方一致认可,被上诉人路桥公某无证据证明移交表上签名人系汤某雇请的员工,且许多表格上是在移交人栏目内签字,该移交表很明显是伪造的;虽然被上诉人路桥公某向法院提供了消费签单的总金额为451073元,原审将被上诉人的消费签单总额与唐某戊、唐某己陈述的数额相减得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汤某处消费签单金额为120193元,缺乏依据。2、被上诉人路桥公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正确认定了2006年3月20日,汤某与唐某戊、唐某己签订的合同书为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征得了被上诉人路桥公某的同意。那么汤某与被上诉人路桥公某签订的《秀峰山庄租赁经某合同》于2006年3月20日已提前解除。被上诉人路桥公某与唐某戊、唐某己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即使某某欠路桥公某租金,依合同汤某应在2006年2月28日前缴纳2006年3月的租金,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2月28日起算,而路桥公某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9月,已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房某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合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3、汤某不是原审共同被告,被上诉人路桥公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唐某戊、唐某己,汤某与路桥公某之间系两个独立的企业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的共同诉讼。请求:1、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被告汤某支付原告湖南省益阳公某桥梁建设某限公某租金363155元、违约金7263元,合计370418元”之判决,改判上诉人汤某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路桥公某承担。

针对汤某的上诉,被上诉人路桥公某答辩称,上诉人汤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汤某提到在重审期间我公某提交证据真伪一事,属本末颠倒,我公某虽未提交相应原件,但不影响在重审期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是根据我公某当时秀峰山庄租赁合同第某条约定的内容,汤某和我公某均持有一份租赁合同。签单之事,谁主张谁举证,汤某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汤某本次上诉提出签单之事,有违法律规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我公某是在本案起诉时提出请求解除合同,不可能存在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我公某未与汤某签订解除合同,也未收到汤某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则该合同仍应在履行当中。本案我公某的起诉,并非单一的租金问题,有多种诉讼请求,汤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反诉请求。综上,汤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汤某的上诉,唐某戊、唐某己答辩称,汤某在上诉状中提出到的第某条、第某条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2006年3月20日唐某戊与汤某没有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7月12日,而2006年7月12日是唐某戊代表路桥公某与汤某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和对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及相关补偿的确定。在第某次上诉时,汤某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

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266-X号民事裁定书,对秀峰山庄予以查封。同日,被上诉人路桥公某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如因财产保全某他人造成任何损失本公某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二、贵院查封秀峰山庄后,我公某愿派专人看管山庄内的所有财物。如秀峰山庄内有任何财物遗失均与贵院无关,本公某愿承担全某赔偿责任。”2010年元月15日,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益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定标某以投资时成新率为100%计算,对设某装修的鉴定依据主要是唐某戊、唐某己提交的书面材料,并未结合书面材料对设某设某进行现场实物清点。2010年元月18日,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益认鉴[2009]X号补充鉴定结论书,系在益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基础上,对秀峰山庄剔除自投资之日至2009年9月的使某折旧价格进行的鉴定。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秀峰山庄就房某、装修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添置的设某进行了清点,经某场勘查清点,除价格鉴定结论中认定的23台42寸创维电视机只存在一台外,其他均无出入,路桥公某、汤某、唐某戊与唐某己对此均表示无异议。

2006年7月12日,汤某等与唐某戊、唐某己签订的《合同书》中涉及到的汤某方将其投入秀峰山庄的所有资产作价63.2万元,该63.2万元资产包括汤某向路桥公某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扩建改建房某中的182.53平房(鉴定价格94910元)、厨房某饮设某等。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中涉及到的扩建改建房某包含182.53的平房某663的二层房某,鉴定价格分别为94910元和462000元,均系汤某租赁经某期间以汤某名义扩建,其中182.53平房某出资人是汤某,663二层房某的出资人是唐某戊、唐某己。路桥公某于2004年5月24日和2005年5月26日分别书面同意扩建上述182.53平房某663二层房某之后,于2005年7月1日向汤某发出《停工通知书》,要求汤某停工补办有关安全、设某、规划、消防等手续。根据《秀峰山庄租赁经某合同》的约定来看,不动产的改扩建手续不是由汤某办理,而是由路桥公某负责办理。路桥公某应投入的秀峰山庄房某改、扩建资金15万元,不能抵减汤某应付的相应租金,应该抵减唐某戊、唐某己应付的相应租金,汤某欠付路桥公某租金513155元,唐某戊、唐某己欠付路桥公某租金76356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五个争议问题。

一、关于被上诉人路桥公某提交的秀峰山庄资产清理登记表应否采信的问题。因汤某(丙方)与路桥公某(甲方)、秀峰山庄(乙方)于2004年5月22日签订的《秀峰山庄租赁经某合同》正文第某条“资产占有与返还”中明确“经某方、丙方交接时签字认可的乙方不动产清单,以及动产清单及价格为本合同的附件。”故客观上存在汤某租赁经某秀峰山庄前已与秀峰山庄就山庄原有资产清点造册的事实,虽然资产清理登记表的记载形式有瑕疵,但记载内容确系秀峰山庄资产清点移交的事实,且从时间上看,资产清点移交与《秀峰山庄租赁经某合同》签订能够相互衔接印某,汤某与唐某戊、唐某己虽不认可该资产清理登记表,但一直未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原审基于客观事实和证据规则采信被上诉人路桥公某提交的资产清理登记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汤某与路桥公某签订的《秀峰山庄租赁经某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汤某以个人承租的形式取得了秀峰山庄X年5月22日至2008年5月22日为期4年的租赁经某权,租赁标某涉及秀峰山庄的企业资质、房某、设某设某等。在《秀峰山庄租赁经某合同》履行期限内汤某与唐某戊、唐某己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实际上是一份汤某投入资产的转让合同和原《秀峰山庄租赁经某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合同。通过该《合同书》,汤某将其投入秀峰山庄的所有资产作价63.2万元转让给唐某戊、唐某己,唐某戊、唐某己成为汤某投入资产的所有权人;汤某退出秀峰山庄经某,唐某戊、唐某己承接秀峰山庄原有资产、取代汤某承租人地位,获得秀峰山庄租赁经某权。结合《合同书》中特别约定2006年3月20日至7月12日应上缴路桥公某的承包款(实为租金)由唐某戊、唐某己承担的内容,可以认定汤某概括转让原《秀峰山庄租赁经某合同》权利义务的日期以及唐某戊、唐某己实际租赁经某秀峰山庄的起算日期为2006年3月20日。路桥公某虽主张汤某与唐某戊、唐某己签订的《合同书》未经某桥公某同意,但结合唐某戊和唐某己从2006年3月20日起实际租赁经某秀峰山庄、2006年8月23日秀峰山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某戊以及2006年9月26日印某移交给唐某戊等事实,可以认定汤某概括转让原《秀峰山庄租赁经某合同》权利义务给唐某戊、唐某己,经某了路桥公某的认可与同意。秀峰山庄法定代表人(经某)的变更,是基于企业租赁经某的特点和企业租赁经某合同的约定,是承租人取得企业租赁经某权的表现形式,唐某戊、唐某己提出其2006年4月至9月的行为系代表路桥公某行使某务行为,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汤某和唐某戊、唐某己欠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汤某实际租赁经某期间为2004年5月22日至2006年3月20日,按40万元/年计算,应付路桥公某租金733348元。唐某戊、唐某己实际租赁经某期间为2006年3月20日至2009年10月30日,2008年5月22日原《秀峰山庄租赁经某合同》到期之后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因唐某戊、唐某己未提供租金调整的有效证据,两人实际租赁经某期间应付路桥公某的租金只能按40万元/年计算,应付租金(略)元。路桥公某自认2004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路桥公某及其主管部门益阳市公某管理局在秀峰山庄签单消费共计451073元;唐某戊、唐某己陈述在其租赁经某期间的签单消费金额为330880元,路桥公某对唐某戊、唐某己的该主张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认可;原审从451073元签单消费总额中剔除唐某戊、唐某己主张的330880元后,认定路桥公某及其主管部门益阳市公某管理局在汤某租赁经某期间的签单消费金额为120193元,并无不当,汤某虽对120193元金额有异议,但无消费签单佐证,异议不能成立。根据路桥公某提交的租金清算情况表,在计算汤某欠付租金时,应抵减汤某已交纳的租金5万元、减免的租金5万元(因改造影响经某,路桥公某认可应减免汤某租金5万元)以及消费签单金额120193元;在计算唐某戊、唐某己欠付租金时,应抵减20万元已交押金及330880元消费签单金额,且路桥公某未投资的15万元应冲抵唐某戊、唐某己的应付租金,原因在于原审将路桥公某应投入秀峰山庄的房某改扩建费用15万元冲抵汤某的应付租金,有悖公某原则,秀峰山庄的房某改扩建通过唐某戊、唐某己受让汤某投入资产以及直接出资的方式,实际均为唐某戊、唐某己投资,路桥公某应投资的15万元应补偿给实际投资人唐某戊、唐某己。故汤某欠付租金数额为733348元-5万元-5万元-120193元=513155元,唐某戊、唐某己欠付租金数额为(略)元-20万元-330880元-15万元=763569元。至于汤某和唐某戊、唐某己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如何计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按欠缴租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路桥公某对此违约金计算方式未提异议,视为认可,二审沿用该计算方式,故汤某应支付路桥公某违约金10263元(513155元×2%取整),唐某戊、唐某己应支付路桥公某违约金15271元(763569元×2%取整)。

四、关于秀峰山庄租赁经某合同解除后的资产返还及承租人的投入处理问题。路桥公某与唐某戊、唐某己之间的租赁经某合同关系,在原《秀峰山庄租赁经某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2008年5月22日)届满后,因承租人唐某戊、唐某己继续使某租赁物,出租人路桥公某未提异议,原《秀峰山庄租赁经某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路桥公某行使某时解除权起诉解除合同,有法律依据。本案租赁经某合同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法定事由解除。合同解除后,唐某戊、唐某己从汤某处承接的原秀峰山庄房某、设某、物品,除去资产清理登记表中因自然原因损耗的设某、物品外,应返还给路桥公某,路桥公某提出已损坏和无法恢复的财产应予赔偿的主张,因未提供财产已损坏和无法恢复的证据,不予支持。但原秀峰山庄房某、设某、物品经某桥公某移交给汤某后,唐某戊、唐某己从汤某处承接并使某上述资产,在原审法院查封秀峰山庄时已一并查封,并交由路桥公某看管控制,路桥公某可在秀峰山庄解封时直接接收,不存在唐某戊、唐某己再返还的问题。从2006年7月12日的《合同书》条文来看,2006年3月20日至6月20日的承包款(实为租金)应由汤某退还给唐某戊、唐某己,故唐某戊、唐某己提出的代退汤某租金49998元的主张,无法成立,不能作为唐某戊、唐某己的投入认定。汤某投入秀峰山庄的所有资产,经某某儒、唐某己作价63.2万元(含20万元押金)受让,汤某的投入已经某额收回,该部分投入已转化为唐某戊、唐某己的投资。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中涉及到的投资价值221万元,从鉴定依据的投资单据的时间分析,均可认定为唐某戊、唐某己的投资(汤某投资扩建的182.53平房某值94910元包含在63.2万元资产转让价款中,已转让给唐某戊、唐某己)。路桥公某及其主管部门益阳市公某管理局在唐某戊、唐某己租赁经某期间的签单消费,可以证明路桥公某对唐某戊、唐某己在秀峰山庄的投资知情并认可。唐某戊、唐某己投入秀峰山庄的资产包括价格鉴定结论中的财产(折价221万元)以及从汤某处受让的财产(作价63.2元)。价格鉴定结论中认定的价值614426元的KTV包房某修和价值93315元的会某、宾馆房某装修(会某中的68条会某椅和宾馆房某的18台空调为添置设某,未形成附合),属于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依公某原则由路桥公某与唐某戊、唐某己分担残值损失,路桥公某应补偿唐某戊、唐某己该部分装饰装修的残值损失353870元[(614426元+93315元)×50%];至于价格鉴定结论中认定的扩建改建房某(折价556910元)的处理,《秀峰山庄租赁经某合同》虽约定改建好的不动产在合同期满后应完好地移交路桥公某,但未对扩建改建费用的处理进行约定。合同解除后扩建改建的房某需移交路桥公某,但唐某戊、唐某己作为扩建改建房某的实际投资人,有权要求路桥公某补偿相应损失。现路桥公某应投资秀峰山庄不动产改扩建的15万元已抵扣唐某戊、唐某己相应租金,可视为路桥公某15万元投资已到位,路桥公某就房某扩建改建应补偿唐某戊、唐某己的损失费用为556910元减去15万元后的价额406910元。唐某戊、唐某己从汤某处受让的财产63.2万元中,20万元押金已抵扣租金,价值94910元的182.53平房某在上述房某扩建改建损失补偿中得到处理,剩余337090元财产未予处理,因剩余的337090元具体包含什么、是否已经某成附合,毁损程度如何,均无法确认,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财产折价归路桥公某所有,由路桥公某补偿唐某戊、唐某己残值损失168545元(337090元×50%)。价格鉴定结论中的KTV包房某备以及会某中的68条会某椅和宾馆房某的18台空调,属于唐某戊、唐某己添置的设某,并未形成附合,可以拆除,后经某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到秀峰山庄现场勘查清点,确认KTV包房某备中的23台42寸创维电视机(每台可折价6300元)只存有一台,其余财产均无出入,遗失的22台42寸创维电视机(可折价138600元)无法明确是在秀峰山庄查封前遗失还是在查封后遗失,本院按公某原则判令路桥公某和唐某戊、唐某己各承担一半损失。故路桥公某应就电视机遗失补偿唐某戊、唐某己经某损失69300元,唐某戊、唐某己可以拆除的设某物品为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除22台42寸创维电视机之外的KTV包房某备以及会某中的68条会某椅和宾馆房某的18台空调。因上述设某、物品现由路桥公某看管控制,唐某戊、唐某己拆除时,路桥公某应予配合。

五、关于汤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应否支持的问题。《秀峰山庄租赁经某合同》虽约定承租人按月交纳租金,但从本案实际来看,汤某和唐某戊、唐某己主要是以认可路桥公某及益阳市公某管理局签单消费的方式冲抵租金,双方已就合同约定的租金交纳方式合意变更,在路桥公某未与汤某、唐某戊、唐某己办理租金与签单消费的结算情况下,路桥公某无法知道自己作为出租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汤某提出路桥公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二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第某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三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

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改判被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公某桥梁建设某限责任公某在秀峰山庄解除查封后直接接收出租的秀峰山庄房某及相关设某物品;上诉人唐某戊、唐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添置的设某、物品拆除[包括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益认鉴(2009)X号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除22台遗失的42寸创维电视机之外的KTV包房某备及会某中的68条会某椅和宾馆房某的18台空调],被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公某桥梁建设某限责任公某予以配合。

三、撤销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改判上诉人汤某支付被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公某桥梁建设某限责任公某租金513155元,违约金10263元,合计5234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四、撤销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改判上诉人唐某戊、唐某己支付被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公某桥梁建设某限责任公某租金763569元,违约金15271元,合计778840元。

五、撤销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改判被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公某桥梁建设某限责任公某补偿上诉人唐某戊、唐某己房某扩建改建费用损失406910元、房某装饰装修的残值损失353870元、受让汤某投入秀峰山庄的财产损失168545元、KTV包房某备中遗失电视机损失69300元,合计998625元。

以上四、五项相抵,被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公某桥梁建设某限责任公某还应支付上诉人唐某戊、唐某己2197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反诉费13300元,合计32300元,由上诉人唐某戊、唐某己负担13800元,上诉人汤某负担8860元,被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公某桥梁建设某限责任公某负担9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中汤某上诉应交6860元,由上诉人汤某负担,唐某戊、唐某己上诉应交2890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代理审判员刘某庚芳

代理审判员彭青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某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某条当事人行使某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某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某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某人。

第某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某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某、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某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某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某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某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某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某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某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某条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承租人经某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凭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员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某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某一条承租人经某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间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某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某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某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某、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某,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某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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