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己,女,因本案2011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严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某庚,男,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因本案于201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某己,女,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关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
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己等人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己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7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己、严某和王某(已判刑),经预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在钟祥市X区寻找对象行骗。严某、陈某己在钟祥市人民武装部门口见一老年妇女肖某某单独行走即与之攀谈。在此过程中,陈某己故意俯身作拾物状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假钱包,谎称捡到了钱包。被告人王某见机假装失主上前询问,陈某己和严某均称没有看到钱包,待被告人王某离开后,陈某己和严某遂将假钱包塞到肖某某身上并以分钱为诱饵将其骗至钟祥市新美香大道中粮集团南边路段。被告人王某尾随到达该处,又以寻找钱包为由要查看三人身上的钱,然后伙同陈某己和严某要肖某某抵押物品才能离开,从而将其身上的1对金耳环和1枚金戒指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2544元。
2、2010年10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己、王某、王某(已判刑)、陈某庚(另处)采取上述方式,在钟祥市X村附近,将石牌镇X村民刘某付身上的110元现金骗走。
3、2010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王某、王某采取相同的手段,在钟祥市X镇11万伏变电站与焦柳铁路交界处附近,将胡某镇X村民王某身上的现金600余某和1对金耳环、1枚金戒指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2598元。
4、2010年10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王某、王某采取相同的手段在钟祥市X镇北门湖至陈某庚的路上,将洋梓镇X路居民郭某兰身上的现金80余某及1对金耳环、1枚金戒指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2732元。
5、2010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王某、王某采取相同的手段在钟祥市X镇汉江堤附近,将文某镇X村民姚某某身上的1对金耳环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968元。
6、2010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王某、王某采取相同的手段在钟祥市X镇潞市X镇X村民向某某身上的现金60余某和1对金耳环、1枚金戒指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3484元。
7、2010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王某采取相同的手段在钟祥市X镇X路上,将胡某镇X村民刘某辛身上的现金1200元和1对金耳环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3280元。
8、2010年8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严某、陈某己、王某在钟祥市南湖寺沙公路X公里路段,采取相同手段骗取南湖原种场边台村民周某壬现金5000元。
9、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余某、王某(另处)、王某(另处)、陈某己(另处)在寺沙公路至旧口镇X组路段,采取相同手段骗取农兴村村民张某某现金10000元。
10、2011年4月8日,被告人余某、陈某庚、严某、陈某己在沙洋县东方百货附近,采取相同手段,将沙洋县X街居民崔某某身上的现金290元及1对金耳环、1枚金戒指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计2970元。
11、2011年4月5日,被告人余某、陈某庚、陈某己、陈某己在钟祥市X街附近,采取相同手段将郢中镇X街居民蔡安林身上的1对金耳环、1枚金戒指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3212元。
12、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己、严某、陈某庚在钟祥市X村X路上,采取相同手段,将柴湖镇X村民沈某某身上的现金70余某和1对金耳环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2160元。
13、2011年4月23日上午硎唬姹烁氯吵衬⒛唷秤衬⒛稀逞衬⒛睢忱衬谀吃笊匮傧惫騑恼牢肺俾惫窖桑〔嗳滞问辰笊匮傧惫W镇X村民马某某身上的150元现金及1对金耳环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608元。
14、2011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己、余某、严某、李某在沙洋县X镇街道,采取相同手段,将后港镇X村民李某某身上的现金32.50元及1对金耳环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140元。
15、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己、余某、严某、李某在沙洋县X组路段,采取相同手段将拾回桥镇X村民马某某身上的现金120元及1对金耳环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计1003元。
16、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己、余某、严某、陈某庚在荆门市X区X路上,采取相同手段,将屈家岭管理区X区民吴某某身上的1对金耳环和1枚金戒指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5306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己作案15起,涉案金额40717.50元;被告人余某作案7起,涉案金额达24831.50元;被告人严某作案8起,涉案金额达21393.50元;被告人陈某庚作案4起,涉案金额达14008元;被告人李某作案3起,涉案金额3053.50元;被告人陈某己作案1起,涉案金额3212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己、余某、严某、陈某庚、李某、陈某己均已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己、余某、严某、陈某庚、李某、陈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刘某辛、王某、郭某某、姚某某、向某某、刘某辛、周某壬、张某某、崔某某、蔡某某、沈某某、马某某、李某、马某某、吴某某的陈某庚;证人吴某某、王某、贺某某、尤某某、刘某辛、文某某、胡某某、廖某某、郭某某、王某、孙某某、邓某某、周某壬、潘某某、薛某某、李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退赃凭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1]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己等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己、余某、严某、陈某庚、李某、陈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己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某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己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陈某己提出:1、物价部门对赃物鉴定价值过高。2、对所获赃物黄金饰品的含金量有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己及原审余某、严某、陈某庚、李某、陈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陈某己提出“物价部门对赃物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侦查阶段以及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陈某己对物价部门作出的物品价值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且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涉案物品价值,故上诉人陈某己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己提出“对所获赃物黄金饰品的含金量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多名受害人的陈某庚、购物发票及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均能证实赃物的价值及涉案黄金饰品的含金量,故上诉人陈某己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己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水双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