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0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时尚x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贾×保出售麻古30片,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麻古重2.63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保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毒资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魏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毒资人民币一百元(现均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杜岭街派出所)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