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许铁,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许铁、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一家理发店门口,与刘某丁、刘某丁、刘某丁等人发生争执后,范某某纠集其工友将刘某丁、刘某丁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丁已构成轻伤,刘某丁不构成轻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诉称,被告人范某某将其打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8385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60元、营某180元、交通费250元、其他经济损失250元、残疾赔偿金72779元、精神损失费8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42元,共计人民币13704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范某某称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一家理发店门口,与刘某丁、刘某丁、刘某丁等人发生争执后,范某某纠集其工友将刘某丁、刘某丁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丁已构成轻伤,刘某丁不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受伤后,在郑州人民医院住某治疗12天,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共计花去医疗费7664.72元。无出院医嘱。2012年2月25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丁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称:案发时其和工友喝酒后到理发店,与理发店的人发生争吵。其纠集工友并持木棍返回理发店殴打店里的人员。当时其喝多了,就是用木棍朝对方身上乱打一气。
2、被害人刘某丁陈述及证人刘某丁、刘某丁、王某证言及报案材料,称:案发当晚刘某丁接王某电话说一男子酒后在理发店闹事。其赶到后,过了不久,范某某带领一群工人并持螺纹钢过来打其。双方厮打时,刘某丁、刘某丁赶来,参与和对方对打。范某某及其工友持铁锹、木棒将其和刘某丁、刘某丁打伤。
3、证人宋某、范某X证言,称:案发当晚和范某某喝酒后去理发,与理发店的人发生争执,范某某回来叫了十几个工人帮他去打架。
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刘某丁、刘某丁、刘某丁均辨认范某某即是殴打刘某丁并叫人将刘某丁、刘某丁打伤的人。
5、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系成年人。
(2)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接报警后,即派民警赶到其工地将范某某口头传唤处理。
(3)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10月21日范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
(4)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未能找到作案的木棍。
(5)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丁、刘某丁均受伤就诊的情况。
6、鉴定结论,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刘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某、住某病历首页、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及交通费票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受伤后在医院住某治疗花费情况及支出的交通费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范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也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其所花费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664.72元应当由被告人赔偿;关于误工费,因未提供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明,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就诊情况及其工资表计算为2700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抚养人及其他抚养人的情况及需要抚养的证明,本院只支持其未成年子女的部分,计算为17271.4元;关于其他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905.4元,应当由被告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9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