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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里夏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依里夏提•热扎克,曾用名伊X•热扎克,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无业。2003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里夏提•热扎克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依里夏提•热扎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依里夏提•热扎克在本市X区X路X路公交车站牌处,趁上车拥挤之机,将被害人段**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康佳T600手机(经鉴定价值650元)盗走,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扣押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人康**、李**的证言;被害人段**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里夏提•热扎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依里夏提•热扎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在主刑已执行完毕,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本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依里夏提•热扎克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依里夏提•热扎克系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2、被告人依里夏提•热扎克归案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依里夏提•热扎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此前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主刑已执行完毕,现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一个月零三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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