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宇中管通机械有限公司,主要营业地:郑州市X区X路X街X号院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河南宇中管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宇中管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由李某丁及副经理吴彦云经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声明2011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同时口头承诺另支付8000元利息作为酬谢,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此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收某,2011年底,李某丁再次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元,表示与30000元借款一同归还,未出借据。其后,被告以公司经营不力,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
原告李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某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2、现金支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计36000元的事实。
被告河南宇中管通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工商银行的现金支票所记载的出票日期、收某、付款金额等事项均系原告自行填写,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我院,认为被告河南宇中管通机械有限公司由吴彦云经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某,载明“今收某李某丙老师现金30000元经办人吴彦云”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收某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表示被告公司总经理李某丁已于2012年5月6日将30000元本金归还原告,故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6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725元,变更诉讼请求后应收50元,由原告负担,余额67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毛建
审判员阔晓辉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