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9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经预谋后携带刀片到荥阳市X村会上,对正在赶会的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实施扒窃,但未窃得任何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失主陈述、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对他人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