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乡X组。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蔡某丙(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蔡某丁(以下简称被告)辨称,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5月23日婚生男孩蔡某言。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关系不融洽。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X村X村X组X号平房X栋(共3间);山东省烟台市X区三水合一花园X栋X房屋1套(面积约89平方米);建设牌两轮摩托车1台、惠普电脑1台、存款17000元,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欠山东省烟台市X区三水合一花园X栋X房屋贷款(以银行还贷凭证为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蔡某丙与被告蔡某丁离婚;
二、婚生儿子蔡某言由原告蔡某丙监护抚养成年;被告蔡某丁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儿子蔡某言大学毕业止每月负担儿子蔡某言生活费300元,蔡某言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实际支出凭证,由原告蔡某丙与被告蔡某丁各负担50%;被告蔡某丁有探望儿子蔡某言的权利,原告蔡某丙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益阳市X村X村X组X号平房X栋(共3间)及建设牌两轮摩托车1台、惠普电脑1台归原告蔡某丙所有;共同财产山东省烟台市X区三水合一花园X栋X房屋1套及房内家俱、电器归被告蔡某丁所有,该房屋贷款(以银行还贷凭证为准)归被告蔡某丁负责清偿;共同存款17000元,原告蔡某丙享有7000元,被告蔡某丁享有10000元;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原告蔡某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球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