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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蔺某丙等四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海搴衽。ψΡ屑率殖x溪镇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66年2月2海搴衽。ψΡ屑率殖x溪镇X村,系原告之妻弟。

被告蔺某丙,男,生于1955年3月1海搴衽。ψΡ屑率殖x溪镇X村。

被告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西门外。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蔺某丁,男,生于1984年5月1海搴衽。ψΡ屑率殖x溪镇X村,系被告蔺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霍生茂,陕西金宝(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X路东段X号。

负责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醒民,陕西永佳(略)事务所(略)。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蔺某丙、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蔺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渭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蔺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生茂、被告中国人保渭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醒民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某丙、被告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2月16日10时50分,被告蔺某丁驾驶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G310线1314公里+300米处,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时发生擦碰,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陈仓区医院抢救,当晚转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型颅脑损伤”,住院53天,好转出院。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蔺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我曾申请法院委托法医鉴定机构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但由于当日我精神状况不好,法医鉴定未作成。此外我得知被告蔺某丁驾驶的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渭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蔺某丙,且蔺某丙与被告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现有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2、2010年2月26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卷函一份,证明苏某某鉴定当日情绪不稳定,伤残鉴定未能做成;3、XXX、XXX、XXX自书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对原告造成误工损失。4、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九张、XXX(蔺某丁之姐)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苏某某住院治疗的过程和治疗支出医疗费x元;5、交通费票据66张,证明交通费支出473.9元。

被告蔺某丙未进行答辩。

被告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蔺某丁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但原告本人也有过错,他是无证驾驶,我的车与他根本就未发生接触,原告的伤情主要是他骑的摩托车倒地后摩擦头部所致。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我愿意对原告剩余损失部分按过错程度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我垫付医疗费x.1元,其中有x元是原告给医院交的款,事后原告把医疗费票据给了我,我家人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收据。

被告蔺某丁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原因及后果。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陕x货车在中国人保渭滨支公司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陈仓医院医疗票据十六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票据四张、交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为蔺某丁支付费用x.1元的事实;4、机动车车辆挂户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蔺某丙是陕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被告中国人保渭滨支公司辩称,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苏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渭滨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蔺某丁对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恰说明法医鉴定不成是原告自己不配合造成的,证据4中的住院病历应证明原告住院实际为52天;对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其结论不认可,认为被告蔺某丁与原告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3、5提出异议,认为提供三份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同一,有抄写嫌疑,认为证据5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缺乏真实性。被告中国人保渭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三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被告蔺某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二出庭被告均认为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期限缺乏证据支持,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原告苏某某和被告中国人保宝鸡渭滨支公司对被告蔺某丁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原告苏某某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中国人保渭滨支公司对其无异议,被告蔺某丁对其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其证据效力当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二出庭被告均无异议,当庭也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出庭被告均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虽然连号,原告也未能做出明确解释,但支出合理,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中国人保渭滨支公司也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蔺某丁提供的证据,原告苏某某、被告中国人保渭滨支公司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证。

经过质证、认证,可以查明:2009年2月16日10时50分,被告蔺某丁驾驶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G310线1314公里+300米处,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原告苏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时发生擦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陈仓医院抢救,当晚转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型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住院52天,好转出院。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蔺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医鉴定机构对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进行鉴定,但由于当日原告情绪不稳定,法医鉴定未能作成。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x.10元(其中蔺某丁实际垫付x.10元)、误工费2080元(52天×40元/天)、护理费1560元(5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52天×18元/天)、交通费473.9元,共计x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被告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渭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8日。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蔺某丙,且蔺某丙与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协议内容有:“蔺某丙将分期付款所购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挂户在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积极协助蔺某丙搞好汽车的年审和季检工作,费用由蔺某丙自负;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蔺某丙借款购车负责提供车辆管理和服务,每月向蔺某丙收取100元服务费,一次交清一年费用,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依此类推;合同有效期内,因蔺某丙事故对第三方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时,蔺某丙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确保生命财产安全。本案原告苏某某及被告蔺某丁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某受伤,给苏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保渭滨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理赔,其余损失根据责任认定,由蔺某丙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苏某某承担下余经济损失。此外,肇事车辆挂靠在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应与车主蔺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蔺某丁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员,在道路交通运输中有重大过错,亦应与车主蔺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现有的经济损失,被告蔺某丙、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蔺某丁依法应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原告苏某某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及标准,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其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记载核准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分别为52天,依据当地人均收入及消费水平,核准原告护理费每天30元、误工费每天40元的诉求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事发后,交通费的适当产生也在情理之中,虽然原告对交通费支出具体明细未能做出确切说明,但其要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事实存在、与法有据,亦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2080元、护理费1560、交通费473.9元,共计x.9元;

二、由被告蔺某丙、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蔺某丁连带赔偿原告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10元的80%即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的80%即748.8元,共计x.10的80%即x.08元(含蔺某丁实际垫付的x.1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903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380.60元,被告蔺某丙、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蔺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滨支公司负担15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笃岐

审判员何娜娜

人民陪审员袁宗利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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