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现f(曾用名齐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上诉人齐现f与被上诉人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联创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齐现f停止销售“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齐现f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现f,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联创公司、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以下简称华泰研究所)共同就“中科X号”玉米品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国家农业部于2007年1月1日授予联创公司、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为品种权人,品种权号x.9。2008年8月1日,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授权联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放弃作为共同诉讼权利人。
“中科X号”玉米品种曾获2008年农作物优良品种称号,该品种在河南省推广面积2005年为60万亩,2006年为210.6万亩,2007年为354.7万亩。联创公司先后在河南省南阳、漯河、济源、孟州、沈丘等80多个市、县电视台投放了“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广告,累计投入广告费用320多万元。
河南省沈丘县公证处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沈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主要内容载明:2009年3月11日,联创公司向河南省沈丘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公证员与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红、参加人郑永义于2009年3月11日上午11时来到沈丘县X镇X街镇政府大门东侧,沈丘县农业局付井农业科技推广中心,郑永义以普通农民的身份购买1.9公斤的“中科X号”一袋(包装袋编码为x)和散籽中科X号4斤。收款人为其出具“付井农业科技推广中心质量保证卡”一张,具体记载品种为中X号,数量1袋4斤,金额44元,齐现升门市部专用,加盖“河南省沈丘县X镇种子站”印章。马艳红以农民身份购买了1.9公斤中科X号一袋(包装袋编码为x)。收款人为其出具印有“付井农业科技推广中心质量保证卡”一张,品名中科X号,数量1袋,金额28元。马艳红将所购买的中科X号散籽装入三个档案袋中,购买的袋装中科X号2袋装入二个档案袋中进行封样。现场封存的中科X号散籽3袋、袋装中科X号2袋随公证书一并交给马艳红。
另查明:1、联创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00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2、齐现f经营场所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齐现f。庭审中,齐现f认可公证书所附票据是其门市部专用。3、庭审中,对于公证处所附票据载明品种名称为“中X号”的袋装种子进行拆封,该种子外包装袋上印制的品种名称为“中科X号”(包装袋编码为x)。4、2009年3月11日,马艳红以农民身份在齐现f门市部购买1.9公斤装“中科X号”一袋,该购买过程已被(2009)沈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联创公司认为该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遂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联创公司起诉的是齐现f销售“中科X号”散籽玉米种,涉嫌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而联创公司在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是齐现f销售袋装“中科X号”玉米种,其外包装袋上使用了联创公司的商标,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两个案件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诉,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审理,对本案有权依法审理。
“中科X号”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按时交纳了品种权费用,联创公司、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作为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的授权公函,联创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齐现f认为(2009)沈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是联创公司与河南省沈丘县公证处串通作出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河南省沈丘县公证处撤销了该份公证书,因此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齐现f抗辩其从未销售过“中科X号”玉米品种,其销售的是“中X号”玉米种,由于公证处保全的是散籽玉米种,齐现f不能说明票据上记载的名为“中X号”玉米种是何种玉米品种,因此齐现f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齐现f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销售名为“中科X号”玉米品种,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请求齐现f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齐现f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名为“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合法来源,因此联创公司请求齐现f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联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6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联创公司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因其委托的律师出庭应诉,履行了代理人委托的事务,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支持。联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齐现f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齐现f因侵权所获利益数额,考虑到齐现f侵权行为的性质、“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知名度、涉案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联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齐现f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联创公司“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玉米种子;二、齐现f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创公司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联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联创公司负担100元,齐现f负担450元。
齐现f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联创公司提供的(2009)沈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只是购买种子的过程,而不具备认定真假、是非事实。齐现f出具的票据写明品名为“中X号”玉米种,而公证却认定为“中科X号”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将“中X号”玉米种认定为“中科X号”构成侵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
联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齐现f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齐现f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齐现f销售的品名为“中X号”散籽玉米种其品名是否为“中科X号”。
二审庭审中,齐现f提供3份新证据,1、河南省沈丘县公证处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沈证更字第X号更正公证书。2、郑永义证言复印件证明购买“中科X号”属于受骗。3、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唐学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其向齐现f提供10斤“中X号”玉米种试验。
对齐现f提供的证据,庭审中联创公司质证认为,郑永义、唐学生提供证言,未到庭作证,不予质证;对更正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齐现f提供的郑永义证言,与河南省沈丘县公证处作出的(2009)沈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2009)沈证更字第X号更正公证书所公正内容不一致,且未予公正更正;唐学生出具的证言不能证明“中X号”具有品名或者品种权,且未到庭作证,联创公司对此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更正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根据齐现f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另查明:河南省沈丘县公证处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沈证更字第X号更正公证书主要内容载明:2009年3月12日给联创公司出具的(2009)沈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有误更正三处,第一处第一页第五行:中科X号一袋(包装袋编码为x)和散籽中科X号4斤。更正为:中X号一袋(包装袋编码为x)和散籽中X号4斤。第二处第二页从第八行:马艳红将所购买的中科X号散籽装入三个档案袋中,购买的袋装中科X号2袋装入二个档案袋中。应更正为:马艳红将郑永义所购买的中X号散籽装入三个档案袋中,将自己购买的袋装中科X号1袋和郑永义购买的中X号1袋分别装入二个档案袋中。第三处第二页第十四行:现场封存的中科X号散籽3袋,袋装中科X号2袋随公证书一并交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艳红。应更正为:现场封存的郑永义购买的中X号散籽3袋,袋装中X号和马艳红购买的中科X号各一袋随公证书一并交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艳红。
本院认为:齐现f销售的品名为“中X号”散籽玉米种实为“中科X号”,由河南省沈丘县公证处于2009年2月23日、10月30日作出(2009)沈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9)沈证更字第X号更正公证书及郑永义、马艳红所购买的“中科X号”玉米种实物、齐现f为其出具的质量保证卡所载明的品名、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公证书、更正公证书证实马艳红在齐现f处购买“中科X号”1袋(包装袋编码为x),齐现f为其出具质量保证卡品名、数量为“中科X号”1袋。公证书、更正公证书证实郑永义在齐现f处购买“中X号”1袋(包装袋编码为x)和“中X号”散籽4斤,齐现f为其出具质量保证卡品名、数量为“中X号”1袋、4斤。公证书、更正公证书载明将马艳红购买的“中科X号”1袋与郑永义购买的“中X号”1袋及“中X号”散籽3袋封装交给马艳红。原审庭审中,对于公证所附票据载明品种名称为“中X号”的袋装种子进行拆封,该种子外包装袋上印制的品种名称为“中科X号”(包装袋编码为x)。以上事实证明郑永义、马艳红同时各购买1袋“中科X号”玉米品种,包装袋编码均为x,齐现f为马艳红出具的质量保证卡署名“中科X号”,为郑永义出具的质量保证卡署名为“中X号”。郑永义同时在齐现f处购买散籽4斤“中科X号”,齐现f为郑永义出具了质量保证卡与“中X号”玉米种为同一质量保证卡,品名“中X号”,数量1袋;第二行品名未填写,数量4斤,44元。齐现f认为散籽4斤为“中X号”玉米种,并要求沈丘县公证处出具更正公证书,但事实证明其销售的为“中科X号”。郑永义在齐现f处同时购买了一个袋装品名“中科X号”玉米种,又购买散籽4斤“中科X号”玉米种,并出具同一质量保证卡,原审认定郑永义购买的散籽“中X号”为“中科X号”并认定构成侵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齐现f上诉认为其销售的散籽为“中X号”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齐现f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正确,判决齐现f承担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齐现f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小红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关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