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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乙、郭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30年出生。

被申请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郏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张某乙之母。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乙、郭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中院作出(2009)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申请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周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之子张万西于1999年11月25日因公安干警张勇钊玩忽职守被枪击死亡。为赔偿问题原告上访告状近10年,2008年8月18日郏县公安局与我、第三人签订国家赔偿协议书,赔偿我们经济损失48万元,该款公安机关兑付后(现由第三人郭某某掌管),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分给我应分得的数额,也不愿给我孙子张某乙分应分得的数额,请求依法确认48万元赔偿款中我应分得的数额x元,由被告叶某某和第三人郭某某负责给我。

被申请人叶某某及第三人张某乙称,一、该款是国家赔偿款,该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只有两项,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次性赔偿金,其它项目均无,赔偿义务机关也是按此赔付的,故原告之主张属超范围的均属不合法之要求。二、张某甲之妻不能获此款项,更不能由原告持有该款,因原告之妻已死亡。赔偿义务机关的(略)的作为在被依法确认违法之时,其妻就已死亡。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之活养亲属的精神和物质的一种弥补,原告之妻已故,精神灭失,物质不能享用。为此,死亡赔偿金只能由张某甲、叶某某、张某乙三人分配。三、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赔付原则,丧葬费是和死亡赔偿金一块计算的,按20年的职工工资,故在此案中应把其单独列出,余额再由三人分配。另外,丧葬费应由叶某某持有,由叶某某为其亡夫办理丧事。四、张万西之死,原被告双方为讨公道均出过钱,双方的亲戚也是如此,谁出钱出力都应该,赔偿法对此也不予赔偿,现在估算着先行扣除这笔款不合法律。五、原告现已年迈体弱,属抚养对象,在十几年前分家时就已明确张万西兄弟二人各养原告夫妇一人,张某甲由叶某某夫妇生养死葬,李雪由张万西之兄生养死葬。为此,原告起诉事实上已失去意义,即使分割该款,原告应得部分也应由叶某某持有和保管。综上,为能体现公平,望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述称,根据当时达的协议和我的保证书,该款暂由我保管,待判决生效后,我及时足额支付给双方,同意双方按43万元分配。

原审查明,原告之子张万西(被告叶某某之夫,第三人张某乙之父)于1999年11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张勇钊枪击死亡。2008年8月18日,郏县公安局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国家赔偿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郏县公安局(称甲方)张某甲、叶某某、张某乙(称乙方)……经过充分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现就国家赔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各项赔偿费用共计肆拾捌万元人民币。二、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再向甲方请求任何项目的赔偿。三、乙方收取到赔偿款后,如出现乙方家庭成员内部之间或家庭成员之外的第三人对该笔赔偿金主张权利,请求分配或分配不均等一切民事纠纷,均应由乙方自行解决,概与甲方无关。……甲方:郏县公安局司马勇慧乙方:张某甲、叶某某、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安机关兑付该款后,现由第三人郭某某掌管。后原被告就赔偿款分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48万元赔偿款中其应分得的数额为x元,由被告和第三人郭某某负责给付。

另查明1、1999年11月25日张万西被枪击死亡时家庭成员有其妻叶某某、其子张某乙、其父张某甲、其母李雪(生于X年X月X日,死于2005年4月)。2、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按总额43万元进行分配。

上述事实,有郏县公安局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国家赔偿协议书》、郏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李雪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张万西被枪击死亡后,郏县公安局赔偿其48万元,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按总额43万元进行分配。该款系对张万西余年收入损失的赔偿,该赔偿金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该财产有其妻叶某某的一半21.5万元,下余21.5万元应作为张万西的遗产,张某甲、叶某某、张某乙、李雪各应继承5.375万元。关于第三人张某乙应分得的份额,因第三人张某乙尚未成年,暂由其母叶某某代管,关于李雪应分得的份额,因李雪已于2005年4月死亡,暂由第三人郭某某代管,应由李雪的继承人另案起诉。原审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第三人郭某某支付原告张某甲现金5.375万元;支付叶某某26.875万元;支付第三人张某乙现金5.375万元,由被告叶某某代管。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220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1200元。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申诉称,(1)郏县公安局赔偿张万西死亡的48万元不属于张万西和叶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郏县公安局赔偿的48万元不能按继承纠纷处理。同意按43万元进行分配,在分配该款时同意照顾张某乙并给张某乙多分。

被申请人叶某某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赔偿金不能按份额平均分配,应考虑与父母分家、儿子尚小照顾未成年的因素进行分配。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1、张某甲夫妇共生育4名子女,长子张南方、次子张万西、长女张存、次女张玉存,4子女均已成年。2、张万西死亡后至今未下葬。3、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已按原审判决确定的内容支付张某甲、叶某某、张某乙,余额x元现暂由郭某某代管。4、张万西死亡之前已于其兄分家,父母各赡养一人,张某甲由张万西赡养,李雪由张万西之兄赡养。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乙、郭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张某甲申诉称该笔赔偿款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按继承纠纷进行分配。因该笔款项是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而支付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并非死者余年收入损失的赔偿。故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的申诉理由正确。同时,当事人双方均同意按43万元进行分配,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按继承纠纷处理属定性错误,应予撤销。张万西死亡后其骨灰一直没有安葬,被申请人叶某某提出张万西的丧葬费应由其管理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张某甲、李雪共有4个子女,其二人生活费应由4子女共同负担。张某乙之生活费应由父母分担。庭审中张某甲、叶某某均表示在分配赔偿款时应适当照顾张某乙,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下余赔偿款应由张某甲、李雪、叶某某共同享有,鉴于李雪已经去世,且在张万西生前已与其兄分家,李雪随张万西的兄长生活,因此,对下余赔偿款张某甲、叶某某应适当多分配,李雪少分配。另外,对于李雪应分得的赔偿款应由张某甲代管,张某乙应分得的赔偿款应由叶某某代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应分得因张万西死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86.6元、赔偿款x元;李雪应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2786.6元、赔偿款x.1元,此款计x.7元由张某甲代管,二人各项费用共计x.3元(含已支付张某甲的x元,余款由原审第三人郭某某支付x元、被申请人叶某某支付x.3元)。被申请人叶某某应分得赔偿款x元;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应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赔偿款x元;张万西丧葬费8490.5元,共计x.7元由叶某某代管。

三、驳回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张某甲负担630元,叶某某负担277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990元,张某甲负担690元,叶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绘锦

审判员雷建法

审判员张根亮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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