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民用建筑队包工头。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40岁左右,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某,女,60岁左右,汉族,住址同张某某,系张某某之岳母。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下午,被告无端强行将原告正在施工工地干活的四轮小拖(带斗)予以扣押,并强行扣押原告在施工工地(被告之邻居家)的搅拌机、钢管、起升机、吊葫、竹笆等一切建筑设施。原告当即报警,但被告拒不返还,继续侵权,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其强行扣押原告的四轮小拖(带斗)一辆及搅拌机、钢管、起升机等一切建筑设备,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5000元。
被告辩称,没有钢管、起升机,只有四轮小拖和电机,对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矛盾。2009年7月16日,被告将原告施工用的拖拉机及车斗、搅拌机、钢管、起升机、吊葫等工具扣押。后经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扣押,2009年7月29日经被告同意将本院扣押的财产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某织和个人非法扣押。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财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扣押财产期间的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告该项诉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裴某某施工用的拖拉机及车斗、搅拌机、钢管、起升机、吊葫等工具(已履行)。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