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39年8月13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系原告之子),生于1972年7月13日,土家族,住(略)。
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镇长。
委托代表人李先家,巴东县司法局大支坪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田某乙,男,生于1966年12月13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系第三人之妻),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同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甲,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家,第三人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4年2月11日巴东县人民政府给原告谭某某颁发的自留山证中载明地名为“小山包”的林地“东至田某杰山界,南至田某,西至田某玉山界,北至分水”。2004年7月13日原告谭某某将其所有的“小山包”的林地登记给其子田某甲所有,巴东县人民政府给田某甲办法了林权证,证号为巴政林证字(2004)第x号。2005年9月15日,第三人田某乙购买谭某明的房屋时,谭某明将其所有的林地,土地一并流转给了第三人。2009年5月18日,第三人田某乙发现林权登记公示的地名“小包包”林地漏登了,便找村委会解决,为此,原告谭某某之子田某甲与第三人田某乙为“小山包”的林地界址发生纠纷。2009年10月28日,原告之子田某甲书面申请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解决。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6日以原告谭某某为当事人作出大正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6日作出的大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山林争议的主体田某甲列为谭某某不当,属程序违法。因“小山包”的林地于2004年7月13日谭某某已登记给其子田某甲,巴东县人民政府给田某甲颁发了林权证,“小山包”的林地所有权属田某甲,同时,第三人田某乙与田某甲为林地界址发生纠纷后,田某甲书面申请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处理,该案的争议主体应是田某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大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规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友平
审判员张先树
审判员刘念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