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平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与新310国道交叉口汽车南站。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郑州平泰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男。
原告郑州平泰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平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因购买豫x、豫x货车,为原告出具两份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两单款,每单6万元,共计12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月利率1.5%,被告每月还款1万,期满全某还清本息,否则自愿承担全某借款额5%的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拒不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利息12714元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1387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豫x、豫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x、豫x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系挂靠关系。
三、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单,每单6万元,共计12万元,同时证明借据上约定有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两笔款,每笔6万元,共计12万元,借款期间均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月利率1.5%,被告每月还款1万,如违约自愿承担全某借款额5%的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该两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该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系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2714元,因原告主张将每期的利息、违约金计入下一期的本金计算复利,该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10800元。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平泰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十二万元,支付原告郑州平泰运输有限公司利息一万零八百元及违约金六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五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王浩
代理审判员张义苹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