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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益阳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法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法礼,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益阳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益阳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某,益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益阳市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某,益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上海法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益阳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设投资公司)、益阳市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发展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红、汤某、人民陪审员昌杜敖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蔡胜兰担任本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与原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九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共计供应钢材50吨,计货款205957元,并由江苏润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代为收货,但三一九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后三一九公司因股东隆财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无法到位,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了三一九公司,益阳市政府由监察局局长牵头,包括被告发展投资公司在内单位和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注销了三一九公司。原告认为,三一九公司被注销后,被告建设投资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应承担对其他股东出资不实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发展投资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及清算组确定的承债主体,对被告建设投资公司负责清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货款本金205957元,违约金61787.85元(本金的30%)。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易量及价格确认书,证明原告与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情况;证据二、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约向原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费单位交付钢材;证据三、证明书,证明原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费单位出具书面“证明”,确认代收原告所供钢材的情况;证据四、律师函,原告委托律师向原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出催讨欠款的律师函;证据五、民事裁定书,证明上海市X区法院对本案审理后,因被告已被注销,驳回了原告诉请,故另案起诉,主张权利;证据六、原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该公司提前解散及解散的原因;证据七、原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的情况说明;证据八、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清算情况报告,证明第二被告是本案的承债主体;证据九、润扬公司出具的函,证明原告的供货与润扬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中证据二、三、五、九是原件,其余的是复印件。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法庭辩论中认可原告供货50吨的事实,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反而能证明被告的答辩主张,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建设投资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对三一九公司其他股东出资不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一九公司办理注销时,被告建设投资公司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注销保结书》,未承诺对三一九公司的未了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发展投资公司辩称,市X组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清算组,市政府明确被告发展投资公司作为承债主体也仅是为解决上访单位及个人债权债务而确定的承办单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发展投资公司无法无据,应予驳回。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关于自愿终止合同协议书的承诺,证明江苏润扬公司在三一九公司清算后负责的各项费用;证据二、益阳日报刊登的公告,证明润扬公司承诺负责债权债务;证据三、上海法赛公司钢材去向的说明,证明公司提供钢材的实际去向;证据四、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三一九公司注销登记情况;证据五、新青高速公路各项目已投资金表,证明该工程的实际使用钢材量;证据六、三一九公司的施工费用审查情况汇总,证明该公司实用钢材量,证据七、三一九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在三一九公司的入股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是打印件,没有公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意见,对证据七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在法庭辩论中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六、七、八、九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证,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系打印件,没有签名和签章,不是法定证据的类型,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三一九公司,以传真件方式订立了“交易量及价格确认书”。约定,原告为三一九公司提供螺纹钢42吨、线材8吨,螺纹钢单价4150元/吨,线材单价4200元/吨,总金额207900元,代收单位为润扬公司,收货人为丁国庆,付款期限为货到付款,任何一方违约应每月按确认书确定总金额3%计算违约金至权利人完全某现权利时止。2008年12月8日,收货单位润扬公司三一九国道高速公路项目部丁国庆签收螺纹钢41.699吨,线材7.835吨,计货款205957.85元。2009年9月22日,三一九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鉴于三一九公司股东隆财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无法到位,致使三一九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董事会决定,提前解散三一九公司。2010年8月18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的情况说明》,该文件载明:2009年8月3日,与三一九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集体到市委、市政府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确保省重点工程的重新启动,益阳市政府由纪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李某牵头,市政府副秘书长何学军、被告发展投资公司总经理肖胜利、市交通局副局长杨正才、益阳市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郭丽纯等人组成三一九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李某任组长,2010年8月12日,清算组已对三一九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清算组没有在市地级以上报刊刊登清算公告。2010年8月30日,三一九公司清算组出具《关于三一九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汇报》载明,清算组清算期间,被告发展投资公司作为承债主体,分批筹资退还资金,至2010年8月23日共计退款(略).44元。

2010年8月12日,润扬公司出具承诺,自愿终止与三一九公司的施工合同协议,益阳市政府承诺支付我公司625万元,我公司负责清算、支付本项目实施工程中我公司与分包方和供货商发生的各项费用,2010年8月13日,润扬公司在益阳日报发布公告,要求润扬公司在承建三一九绕城高速项目过程中,与润扬公司有关的合同方、材料供应商、民工等相关单位及个人于登报之日起15日内与润扬公司办理结算,并向社会承诺与润扬公司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润扬公司负责,与其他方无关。2011年6月10日,润扬公司致函原告,涉及原告与三一九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货款未包含在润扬公司承诺的“项目实施工程中我公司与分包方和供货商发生的各项费用”之中,润扬公司只是代收原告钢材,原告的货款应直接向三一九公司或其清算机构主张。

另查明,三一九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注册股东情况为上海陆洲实业有限公司350万元,上海通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50万元。2007年1月22日,股东变更为益阳交通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50万元,被告建设投资公司350万元。2007年3月5日三一九公司变更为注册资金7500万美元,股东变更为益阳交通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9.5万美元,被告建设投资公司45.5万美元,隆财实业有限公司7435.1万美元。2009年10月22日益阳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显示三一九公司注册资本为7500万美元,实收资本1148.45万美元。2010年9月1日益阳市工商局对三一九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一九公司以传真方式订立的《交易量及价格确认书》具备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原告与三一九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钢材已由确认书约定的润扬公司代收,原告已经向三一九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三一九公司应该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205957元的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一九公司吸收隆财公司入股,使企业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合资企业,其行为并未改变三一九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性质及地位,三一九公司引进隆财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属于公司的增资。被告交建投公司作为三一九公司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在三一九公司增资扩股时,被告交建投公司将其原有出资额按照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折算为美元计量不存在虚假出资行为。三一九公司注销后,原告要求被告交建投公司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不到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益阳市X组织的三一九公司清算小组中,被告交发投公司不是市X组成员,被告交发投公司的总经理参与市X组,不能认定为系代表被告交发投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交发投公司系市X组单位或成员,没有证据证实。在市X组织清算期间,被告交发投公司作为承债主体负责筹资偿债,但被告交发投公司并未对外承诺对三一九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也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发投公司对三一九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法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上海法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洁红

代理审判员汤某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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