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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邓某戊、邓某己夫妻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益阳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局法规股股长。

被执行人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被执行人邓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执行人邓某戊之妻,住(略)。

申请执行人益阳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邓某戊、邓某己夫妻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益阳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益赫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本院审查认为,益阳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和《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邓某戊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11936元,对被执行人邓某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11936元的决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执行。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益阳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益赫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邓某戊、邓某己夫妻自收到本执行裁定书后,自觉履行益阳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益赫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邓某戊、邓某己夫妻共缴纳社会抚养费23872元,滞纳金322元,滞纳金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每月按征收额23872元的2‰计算)。如未缴清,按余款每月2‰计算滞纳金至缴清止。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其他执行费用共计500元,由被执行人邓某戊、邓某己夫妻共同负担。

审判长向明

审判员王雪峰

审判员孙德意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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