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诉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厨大哥牌白果炖鸡煲汤料”两包,合计人民币11.20元。经查,该产品中包含党参、当归。原告潘xx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中添加未经申报核准的保健食品系违法行为,故现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退还货款并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产品销售后从无不良反映。原告潘xx不是正常消费者,是为谋取赔偿才购买产品。至于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是否存在违法,应由行政部门予以认定处理。据此,被告xx公司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告潘xx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案外人四川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厨大哥牌白果炖鸡煲汤料”两包,合计人民币11.20元。该商品的外包装上注明,商品配料中包含党参、当归等。2002年2月,卫生部颁发(卫法监发【2002】X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其中党参、当归归类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之中。国家卫生部于2007给江苏省卫生厅《卫生部关于“黄某”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中明确,国家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原告潘xx据此向被告xx公司交涉,未果。现原告潘xx认为,被告xx公司销售的本案系争商品明显违法,故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11.20元,并赔偿十倍货款人民币112元、交通费人民币3.15元和查档费人民币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潘xx、被告xx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购买产品外包装复印件及发票、查档费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X号、卫监督函【2007】X号文件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义务、合理地行使权利。原告潘xx与被告xx公司就本案系争商品的质量没有特别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商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系争商品作为普通食品,却将党参、当归作为原料使用,明显违反相关规定,故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出售商品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之违约责任。现原告潘xx据此要求被告xx公司退还货款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潘xx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十倍货款、查档费和交通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潘xx购物款人民币11.20元;
二、原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厨大哥牌白果炖鸡煲汤料两包;
三、驳回原告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良
审判员金鸣
代理审判员陈大虎
书记员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