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瞿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8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间,在上海市X路某号其经营的电动车代销店内,多次伪造印有“沛县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等印章的非机动车行驶证并转卖他人。同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并从邓某某处查获伪造的制作完成的电动车行驶证24张,空白的电动车行驶证38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马逸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