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姓名等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凌雨,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凌雨,翻译人员段冬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X路的1辆7路公交车上,趁失主李××不备,由王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刘某从失主李××的挎包内扒窃了1个米黄某钱包,并迅速藏进右边腹部裤内。得手后2人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口下车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44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1、被盗现金照片等物证;2、失主李××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骨龄鉴定报告、医学鉴定书。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指定辩护人凌雨辩称,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且系聋哑人,所盗赃款已全部追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X路的1辆7路公交车上,趁失主李××不备,由王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刘某从失主李××的挎包内扒窃了1个米黄某钱包,并迅速藏进右边腹部裤内。得手后2人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口下车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4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材料;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失主李××的陈述;
4、被盗现金及钱包的照片;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6、骨龄鉴定报告;
7、长一医鉴字(2010)第(177)号《医学鉴定书》;
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所盗赃款已全部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胜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