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某
被告谢某
本院受理原告伊某与被告谢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后,被告谢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X街X弄X号X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根据被告谢某提供的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长顺海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已于上海市X街X弄X号X室居住一年以上,该住所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属徐汇区辖区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谢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