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诉讼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1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兄。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1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诉讼代理人王妍芬,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原判量刑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以“原判量刑轻,赔偿少,申请重新伤残鉴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以“不应赔偿”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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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和晓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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