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中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阳区X区国税局北邻。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兴,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牡丹,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某(焦作)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经理。
原告焦作中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未某(焦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于2012年3月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永兴、卢牡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12月份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离子膜液碱,被告以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截止到2010年8月,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了1047.502吨离子膜液碱,总货款(含税)为(略).96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截止到2011年5月,被告分多次共支付了(略).56元,尚欠36604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6045.4元及利息。(利息从判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12月24日、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且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方式;3、2009年12月29日(略)号增值税发票、货款为9997.79元;4、2010年1月11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共27张,计货款313026.78元;4、2010年2月4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增值税发票各一张,共计44张,计货款514726.08元;5、2010年3月10晶(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增值税发票和一张,共计13张,计货款142832.94元;6、2010年4月26日(略)号增值税发票一张,计货款11697.54元;7、2010年5月6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共20张,计货款228430.69元;8、2010年6月30日(略)号增值税发票一张、2010年6月18日(略)、(略)、(略)、(略)号增值税发票各一张,共5张,计货款549547.61元;9、2010年8月17日(略)、(略)号增值税发票各一张,共2张,计货款124331.73元。证据3列10,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略).96元。10、记账凭证四份、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略).56元,尚欠原告货款366045.4元;11、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的履行及结算方式。
被告未某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1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存在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4日,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液碱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离子膜液碱,双方约定了货物的价格,被告从原告开具的17%的增值税发票付款。自2009年12月双方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共为被告提供离子膜液碱1047.502吨,计含税货款(略).96元,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止到2011年5月被告分多次共支付原告同款(略).56元,尚欠货款366045.4元未某,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液碱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液碱,被告依法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未某,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示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某(焦作)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焦作中恒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6045.4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中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800元,由被告未某(焦作)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某(焦作)铝业有限公司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王光明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