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开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0)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开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某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谭某某、刘某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书,被告人开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开某某因怀疑被害人盛某某与自己的女友有染而怀恨在心,意图对盛某某实施报复。2010年1月20日20时许,开某某在本市X路遇见盛某某后,即冲上前去用拳头猛击盛某面部,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盛某面部划伤,经鉴定,盛某成轻伤。开某某于事发当晚在其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据此认为,被告人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开某某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令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开某某上诉提出,是被害人先对其进行殴打,其才持刀欲吓退对方;又因被害人抢夺其所持刀具才致被划伤,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开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开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后果,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开某某上诉提出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请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某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