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5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同年10月6日被佛山市X区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李豪、李明辉窜至上蔡县X村白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
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李豪窜至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对面孟某家中,盗窃一件牛奶饮料和一部手机。
2009年3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李豪窜至上蔡县红十字医院南宋×经营的“陕西饺子城”,盗窃现金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丁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5日刑罚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豪的供述,被害人白某、孟某、宋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丁及同案人李豪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人宋某×的证言,本院(2005)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上刑执字第6莺柙嘤饧赐兄鲂ň槎⑹稹椒猩呈滤补职本乇n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蔡县公安局蔡都东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一年之内三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某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