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下午,在淅川县X组,被告人王某某与邻居王某X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打,王某某手持火叉将王某X左胸部扎伤。经鉴定,王某X的损伤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X陈述,另有证人王某X、王某X、段某、高某、侯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结论、物证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