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裕(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惠安县X镇X村前埔自然村X号。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X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漳平市综合市场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第三人漳平市华裕商贸城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漳平市华裕商贸城商住小区。
负责人郑某某,主任。
上诉人华裕(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诉人漳平市X乡规划建设局其他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0)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根据该规定,业主委员会系由业主自主设立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否成立业主委员会属业主的自治权利,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只是履行指导和协助的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其作出漳建[2009]X号《关于同意成立华裕商贸城商住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的批复》,该批复的内容是同意第三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同时指导华裕商贸城商住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如何成立业主委员会,这些内容均属《物权法》规定的指导和协助职责,并不具有行政强制性质,原审认定该行为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行为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静
审判员张煌忠
代理审判员陈某友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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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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