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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冉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新密市X镇X路X路段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受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伤为重伤,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冉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x元。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冉某某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冉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党某、刘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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