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到新密市X路办事处蓝天浴池X房间,将被害人杜某的一部价值为7566元的三星牌W799型翻盖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田某某于2010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陈某、证人陈某、张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5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