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罪,2011年7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罪,2011年8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罪,2011年7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某、印章罪,2011年7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陈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从他人手中以10元的价格购买出生医学证某11份后以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范某3份,范某将3份出生医学证某以每份1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已做治安处罚),李XX将其中1份用于给自己孩子上户口,将另外2份用于王某的孩子上户口,2011年6月份的一天,范某又从陈某手中购买8份出生医学证某,尚未出卖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某王某、李XX等人证某以及书证某查、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淅川县公安局证某、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出生医学证某、医疗机构证某、淅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陈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某,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某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俊慧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全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