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因宅基问题与被害人葛××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拳头打在被害人葛××的鼻部,致被害人葛××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葛××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葛××的经济损失3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葛××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的陈述,证人毛××、蒋××、蒋一×、蒋二×、葛一×、蒋三×、李××、李某×、余×、李某×、陈××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撤诉书,上蔡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的民间矛盾,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葛××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