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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熊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晓琴、刘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沛蓉担任庭记录。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胡某某与熊某于1976年结婚。因未婚先孕,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某实婚姻,但户口薄上载明了婚姻关系。双方于1976年生育一个儿子名叫胡某,后来因儿子溺水身亡,双方又于1990年生育一个女儿胡某。1996年双方共同搬家至长沙市X村某号居住。后来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熊某离家出走,十几年过去杳无音讯,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胡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胡某某和熊某离婚。

被告熊某未作答辩,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熊某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1977-1976年间,胡某某和熊某认识并恋爱,恋爱不久熊某即怀上了小孩。之后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在长沙市X区某某号。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均登记为长沙市X区某某号,双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双方的关系为夫妻。1976年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儿子取名胡某某。后来儿子因溺水身亡。1990年8月1日双方又共同生育女儿胡某。1996年初,胡某某、熊某及胡某一家三口搬家至长沙市X村某某号居住。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胡某某还动手打了熊某,熊某遂于1996年离开位于某沙市X村某某号的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胡某某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胡某某法庭陈述中自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长沙市X村委会的证明、长沙市X区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熊某1977年相识后发展恋爱关系,未经登记结婚就怀上小孩,后来就一直以夫妻名义在长沙市X区某某号同居生活,且于1976年共同生育一子。儿子因溺水身亡后,双方又于1990年8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胡某。1996年胡某某举家搬迁至长沙市X村某某号居住。如上过程足以说明胡某某与熊某虽然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依法成立了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问题均应按合法的婚姻关系对待。本案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熊某自1996年起开始失踪,至今音讯全无,不履行妻子和母亲的义务,足以影响其与胡某某的夫妻感情。如今胡某某以其与熊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该诉讼请求合法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某要求与熊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刘娜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沛蓉

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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