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1年10月21日在广州市番莲花山兴洋船泊配修厂被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抓获。当日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0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3日12时许,被害人张××到被告人庞某某开的五龙快餐店内喝啤酒,因被害人张××无钱付账,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被告人庞某某持一根劈柴棍将被害人张××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张××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庞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的谅解,被害人张××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庞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庞某×、梁某、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寄押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款条,上蔡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引发矛盾有一定过错;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张××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张××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庞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