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豫港港梦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公司诉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沙发六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六套沙发款(x)壹万肆仟玖佰元整。经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810元及索要欠款的相关费用6000元,共计x元。原告提供证据有:2009年郭某某写的欠条一份;交通票据、食宿票据若干;(略)函一份。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欠条、(略)函,经法庭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交通票据、食宿票,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并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原曾是公司的经销商,因房屋拆迁不再经营。2009年7月9日,郭某某欲找厂地再经营,从公司购沙发六套。郭某某写欠条一份;欠陆套沙发款(x)壹万肆仟玖佰元整。公司多次索要,并由(略)致函郭某某。郭某某未支付。公司状诉法院。
本院认为:郭某某从公司购买沙发应按双方商定支付货款,郭某某写有欠条。公司持欠条向郭某某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应支付给公司欠条所写的款项。并应从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给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和相关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公司货款x元。并从2010年6月12日起,支付给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驳回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40元,由公司负担100元,由郭某某负担240元。公告费260元,由郭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后同以上款项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英杰
审判员尤常清
审判员刘某麟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