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李某举,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得知巩义市X镇张某丁妻子赵某离家出走,便自称是公安局的警察可以帮助找回,为达到让张某丙及家人相信自己是警察的目的,从网上剪贴复制有警服的照片、卧底警察通知、空白传唤通知书、逮捕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后以办理案件需要办案经费、需要请客为名,先后骗取张某丙及家人现金近8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赵某、张某丙、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人民警察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