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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科,辽宁合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立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一般干部。现住所(略)-X号。

被告: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所(略)。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7时,案外人韩某华驾驶辽x鹾祷兀а角猩分陕饔蛭卸恍J薄械恍潦钪酚宦ń谕备颍鲆雍w望未确保安全驾驶,雨天未降低车速,辽x号货车发生侧翻,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辽x号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牌照为辽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案外人韩某华为被告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韩某华正在执行公司交办的事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某解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58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000元和交通费20元。

案件受理费1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卢延龄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阚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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