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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人民医院与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上诉人新郑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郑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6月29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同时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郑市人民医院不服原判,于2009年11月22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程某某到新郑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担任医生.2006年3月1日,新郑市人民医院(甲方)与程某某(乙方)签订期限为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第四条工作报酬4、双方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后,甲方必须按国家和地方规定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第五条工作纪律3、乙方违反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的,甲方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直至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解除聘用合同等。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新郑市人民医院未为程某某建立工伤保险关系。

2006年11月18日,程某某在外出接诊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7年11月6日,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2月2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程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

2008年6月30日,新郑市人民医院(甲方)与程某某(己方)就程某某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一、除甲方已经承担的医疗费x.80元及住院伙食费6454元外,甲方另向乙方赔偿九级伤残补助金7488元(8个月本人工资标准),乙方外出就诊的医疗赘、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计x.97元.共计x.97元。二、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之间工伤纠纷就此了结,今后双方不得再就此事向对方追究。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不得反悔。双方按照该协议已实际履行。

2008年7月18日,新郑市人民医院以程某某在互联网发布题为“河南这家医院太黑心”文章进行传播,给该院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程某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通过媒体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x元。2008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程某某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新郑市人民医院名誉权的侵害。二、被告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在互联网上发布帖子(内容需经该院审查批准),向原告新郑市人民医院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郑市人民医院损失300元。四、驳回原告新郑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9月26、27日程某某分别在凤凰网、百度网、中华网等网站发布经该院审查批准的向新郑市人民医院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帖子。

2008年l0月,程某某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l0月15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新劳仲不字[2O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程某某不服该通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后续医疗费9336.23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x.46元、住院陪护费x.23元、住院伙食费2400元、营养费5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55.12元。2009年2月23日,该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如下成协议:一、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程某某医疗费9336.23元、交通费192元,共计9528.23元,于2009年3月20日前付清。二、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09年4月8日,新郑市人民医院以程某某为泄私愤在互联网上发表“这家医院太黑心”的文章,捏造、歪曲事实,对该院进行诋毁、攻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为由,经研究,并征得该院工会同意,对程某某作出如下处理意见:开除程某某的公职,劳动关系自开除决定做出之日起终止。

2009年4月30日,程某某以新郑市人民医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其应当享有的各项待遇,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724元,补发工资965.50元,对申请人的医疗保险转移和职业医师的注册变更等人事手续积极配合。2009年6月16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3月份工资965.5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新郑市人民医院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新郑市人民医院未支付程某某2009年3月份工资965.50元。2、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2008年新郑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178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新郑)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新郑市人民医院新医院字[2009]X号文件,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聘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

该院认为,新郑市人民医院与程某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虽然程某某依照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是新郑市人民医院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作出开除程某某公职的决定并无不当,不仅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程某某要求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新郑市人民医院称程某某未按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没有发帖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新郑市人民医院以其与程某某已达成协议为由,辩称程某某的工伤待遇问题早已处理完毕。该院认为,2008年6月3O日双方就程某某工伤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该行为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郑市人民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因公致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新郑市人民医院关于程某某的工伤待遇问题早已处理完毕的抗辫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8、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据此,程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1784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1784元"月×16个月),以上共计x元。鉴于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新郑市人民医院未为程某某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其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程某某向新郑市人民医院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院子以支持。根据洼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新郑市人民医院未支付程某某2009年3月份工资965.5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郑市人民医院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新郑市人民医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程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元。三、原告新郑市人民医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程某某支付工资965.50元。四、驳回原告新郑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郑市人民医院负担。

上诉人新郑市人民医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与工伤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就工伤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已经履行,双方之间的工伤纠纷已经了结。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工伤纠纷重复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维持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三项。

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伤问题并未处理完,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郑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2006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在外出接诊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玖级。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曾就被上诉人工伤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但该行为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因公致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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