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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诉被告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戊,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诉被告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告高某丁、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丙、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高某丙向原告借款85000元整,打有借条,承诺2012年2月28日一次还清,被告高某丙、高某丙、高某丁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高某丙偿还借款85000元,并依法判令被告高某丁、高某戊、高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某丙向原告借款85000元,由高某丁、高某戊、高某丙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高某丁辩称,高某丙欠董某钱的具体情况高某丁不知道,高某丙借款原告要求用房产作为抵押,或者需三个人担保,高某丁作为高某丙的叔叔,出于同情才签字同意作了担保人。高某丙现在一直找不到,没办法的情况下高某丁作为担保人只愿意分摊高某丁担保的一部分数额。高某丁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戊辩称,高某丙和董某的妹妹相识,借了董某的妹妹50000元,另外30000元是董某姐姐以给其孩子联系工作为由主动给高某丙的,因工作没有落实,后来董某以高某丙诈骗为由向公安局报案,高某丙被控制在公安局。高某丙借钱的具体情况高某戊不清楚,当时高某戊根本不愿意担保,高某丙有房产也有工作,董某如要钱,可以拿高某丙的房产作为抵押。因高某丙认识董某,高某丙是高某戊的哥哥,所以高某戊才作为担保人签字。另外5000元是第一笔借款50000元产生的利息,实际只有80000元的本金。高某戊作为担保人签字,这点不否认,高某戊会积极配合原告把高某丙找到,即使找不到高某丙,高某戊也不会还这钱。高某戊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丙、高某丙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高某丙借原告董某现金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董某现金捌万伍仟元(¥85000.00)整,阴历二月底清。(2012年2月X号)。一次还清。借款人:高某丙(略)担保人:高某丙高某丙高某丁”。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丙向原告董某借款85000元,有董某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原告董某与被告高某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高某丙应予偿还董某借款85000元。被告高某丙、高某戊、高某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并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高某丙、高某戊、高某丁三保证人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某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某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高某丁辩称,其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自己应分摊的数额,本院认为高某丁作为高某丙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高某丁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戊辩称,其不愿代替高某丙还款,本院认为高某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高某戊的辩称理由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85000元。

二、被告高某丁、高某戊、高某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亚磊

二Ο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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