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系被害人郑某权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系被害人郑某权之母。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3月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3月2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量刑不当为由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原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听到同学传言,说其同班同学毛亚运说过自己的坏话,对毛亚运产生不满,想找人教训毛亚运一下。2009年3月初,被告人朱某某在和其已辍学在家的同学郑某权、张某三人说话中间,曾向他们二人说自己和同班同学毛亚运有矛盾,想让人收拾毛亚运一顿,郑、张表示同意。当天晚上三人到学校附近等候毛亚运,下晚自习后,因人多没法下手,此次没有得逞。2009年3月5日晚7时40分左右,三人电话联系商定实施报复毛亚运,郑、张二人骑摩托车到学校门口与朱某某汇合约定在柘城县X乡政府附近等候下晚自习路过此处的毛亚运。估计在9时40分,看到毛亚运过来的时候,被告人朱某某怕被毛亚运认出,即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当毛亚运走到和郑、张二人接近时,郑某权拽住毛亚运往路南胡某里的黑暗处拉,郑、毛二人即打了起来。张某见状,即上去对毛亚运实施了殴打,毛亚运用手还击,并随手从裤子口袋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胡某扎了几下说:你们想要啥郑某权说把钱拿出来,并松开毛亚运。毛亚运趁机跑回自己居住的亲戚家中。郑、张二人发现自己受伤后,即拨打了“120”求救,后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抢救。郑某权系左股部刺创合并股动脉、股静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亚运、张某、曹某某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朱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故怀疑其同班同学毛亚运说了自己的坏话,即产生了教训毛亚运的想法,并指使被害人郑某权等人殴打毛亚运,在相互殴打中,导致被害人郑某权被毛亚运用刀扎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朱某某无事生非、报复他人、故意滋事、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胡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朱某某寻衅滋事罪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7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郑某权受被告人朱某某指使而殴打他人,并造成自己死亡的严重后果,而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指使郑某权、张某报复毛亚运,致使郑某权死亡,在此案件中起主要作用,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赔偿金的5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
二、被害人郑某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被告人朱某某承担50%即计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人郑某某、胡某某付清。
三、驳回原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惠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文云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