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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瑶族,湖南省江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宗明,江华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某某,男,瑶族,湖南省江华县人,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能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虹、人民陪审员全先宏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新宇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明,被告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元月8日在沱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是再婚,婚后末生育小孩。在婚后三年时间里,原、被告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无法忍受。2005年9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江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就末在一起生活。2009年4月,被告生活作风不好,与一女性非法同居,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原、被告婚姻感情完全破裂,再也无法生活在一起,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已达到离婚条件,原告再一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伍某某辩称:原告诉请判决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迷不悟,坚持要离婚,则要赔偿被告x元。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相识同居,2002年元月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在沱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4年4月原告王某某外出到广东打工。2005年9月6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伍某某离婚,被本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和好,被告还与一女子同居过。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补偿被告伍某某x元,此款定于2010年3月8日给付x元,余款由原告王某某写出欠条并定于一个月内付清;

三、共同债权x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负责收回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四、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能浩

审判员周虹

人民陪审员全先宏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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