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X号;
负责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某、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邦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驻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舞钢市X镇X村口路段时,与原告闫某某驾驶的沿八台镇X路由北向南驶入平驻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舞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x.97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每月收入为1173.3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为其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有最高赔偿限额x元的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已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合计x元。被告安邦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中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8213.1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及其它各项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乙已支付的x元赔偿款已超过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故该部分请求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8213.1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1元;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81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依据不足。1、关于误工费8213.1元,上诉人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工资。2、关于护理费x元,上诉人认为虽然一审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但是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工资,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还应当提供完税证明。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费等,总共限额是一万元。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了x元的医疗费,就不应当重复将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单独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某某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误工费的计算有实际收入的,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是结合实际减少收入和天数计算,上诉人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无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闫某某于二审诉讼中提供证明两份,一份是其工作单位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其在2008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仍未上班,因此扣发工资,月资1200元左右。另一份是护理人孟青云工作单位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孟青云因护理其妻闫某某未上班,工资被停发七个月,月工资1500元。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真实,此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情况和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闫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某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后,对于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安邦财险公司理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上,闫某某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可以证实其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到的误工和相关损失,应予认定。故对于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称单位证明不能证实实际减少的工资、护理人员的工资应当提供完税证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在计算上,符合相关规定且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总赔偿限额,对于上诉人称不应再单独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祖清清